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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山东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傅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开滨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傅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开滨,曹韦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157号原告:山东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邵庄镇文登村村西。法定代表人:杨培胜,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凤玉,淄博临淄强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傅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卫固镇傅山村。法定代表人:傅国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伟,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丽霞,女,1980年4月4日生,汉族,山东傅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张店开发区。被告:李开滨,男,1963年12月9日生,汉族,无业,现住淄博市桓台县。被告:曹韦军,男,1967年5月2日生,汉族,现住潍坊市青州市。原告山东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傅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开滨、曹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原告山东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凤玉,被告山东傅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伟、被告李开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原告山东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凤玉,被告山东傅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伟、马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开滨、曹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山东傅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庙子安康家园住宅楼”工程时,于2013年6月10日,被告的工作人员李开滨、曹韦军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截止2013年6月2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共计供给被告价值128030.00元的商品混凝土,由于被告违约,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28030.00元及经济损失9260.25元(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山东傅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买卖合同,本案原告诉我方主体不适格,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求。被告李开滨辩称,在本案中,本被告是给刘滨经理干活的,其他的本被告不承担责任。干活是刘滨找的本被告。被告曹韦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被告傅山公司(其工作人员刘滨出面)与青州市庙子镇庙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庙子村委)签订新农村建设开发项目合作协议,由被告傅山公司对庙子村委村内建设工程负责设计、承建并策划销售。庙子村委负责施工现场的拆迁及应由其办理的相关施工手续。被告傅山公司向庙子村委支付补偿金,按建筑面积住宅300元/平方,商业房600元/平方,车库300元/平方,储藏室300元/平方。被告傅山公司交房时,同时负责楼房前后的路面及水电、供暖、排污等配套工程的建设,不另行计算费用。确定开工前,被告傅山公司每栋楼向庙子村委交100000元保证金,交工后可抵顶补偿金。被告傅山公司必须具备建筑资质,若因其资质问题给庙子村委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傅山公司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傅山公司指派其工作人员刘滨在现场负责,施工了安康家园1号楼的工程,刘滨雇佣李开滨、曹韦军等人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施工期间,李开滨、曹韦军为施工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由原告委托其工作人员冯同忠与其签订了供货合同,2013年10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傅山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28030元,其负责施工的人员李开滨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2013年9月25日,在1号楼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庙子村委与傅山公司对接了安康家园1号楼外欠款的情况,再次确认欠原告货款的数额为128230元(出入为200元,原告只主张其中的12803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2013年10月19日,庙子村委、傅山公司、刘滨、李开滨四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解除2012年12月15日庙子村委与傅山公司签订的新农村建设开发项目合作协议。2、李开滨所施工的安康家园1号楼,现已施工至四层。李开滨同意退出施工并将该楼转让给庙子村委,由庙子村委投资继续施工。3、庙子村委同意承担安康家园1号楼所产出的所有债权债务。并保证今后与傅山公司、刘滨、李开滨没有任何经济纠纷。以及四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但该四方协议并未通知原告,原告亦不认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一份、商砼结算单一份、协议书一份(李开滨给原告提供的),被告提供的新农村建设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一份、协议书一份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刘滨系被告傅山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受傅山公司委托与庙子村委签订新农村建设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系职务所为,签订合作协议书后,刘滨雇佣李开滨、曹韦军等人进行现场施工,李开滨、曹韦军为了楼房的施工建设,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购买原告混凝土的行为,亦为职务行为,被告傅山公司应承担其下属人员所进行之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原告销售给被告傅山公司混凝土,且混凝土已全部用于了安康家园1号楼的工程,被告傅山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并应赔偿原告自2013年10月22日起的损失。实际欠款为128230元,原告只主张其中的12803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山公司辩称,已达成债权转让,应由庙子村委支付原告货款的主张,因四方协议确定的债权转让未通知原告,其中包含的债务转移也未经原告同意,且原告工作人员冯同忠虽在外欠款明细上签了字,其仅是确认了欠款总数额为128230元,并非是确认其同意债权转让及债务转移,且签字是在9月25日,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为10月19日,欠款数额也有出入,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傅山公司另称刘滨非其工作人员系挂靠性质的主张,未提供挂靠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傅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280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傅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失(自2013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与判决第一项同时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6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由原告山东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山东傅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延江人民陪审员  崔晓华人民陪审员  王 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于欣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