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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2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高某与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2793号原告:高某,女,199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中建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职员,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李阳,安徽善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合肥交警支队高新大队二中队协警员,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吴赟,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阳,被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在单位相识,同年9月确立恋爱关系,在相处一年多的时间中,原告发现被告有暴力倾向和对其不忠的行为,但在被告诚恳的道歉后,善良的原告原谅了被告。××××年××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因家庭锁事与原告争吵甚至拳脚相加,且原告又数次发现被告有出轨行为。2015年5月26日晚,被告彻夜未归,手机关机,第二天原告问其原由时,被告与原告发生激烈争吵,并对原告进行殴打。当晚原、被告双方父母到家中劝说二人,被告竟对原告父母进行无理谩骂,甚至欲对原告父母进行殴打,在报警后,被民警带回处理。事情发生后,原告回顾了婚前婚后与被告相处生活的过程,被告一而再的暴力行为、出轨行为,深深的伤害了原告的身心,使原告对这段婚姻彻底失望,故原告决定与被告离婚,结束这段没有关爱、没有信任的婚姻。鉴于原、被告婚前感情不牢固,婚后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且无和好的可能。原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某对其诉称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保证书1份,证明婚后因被告存在不忠行为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自己以后不再发生不忠行为;3、照片4张、接处警情况登记表1张,证明2015年5月27日晚,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身上多处淤青。被告熊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2012年自行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登记结婚,恋爱时间较长,双方经过慎重考虑后决定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较为融洽,被告对原告一直疼爱有加,即使因为一些小事争吵,也是可以调和的。被告希望双方能够重归于好。原告诉状称被告有暴力倾向和出轨行为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来没有打过原告,就连原告与其家人一同殴打被告时被告也没有还手,只是推开他们不让自己受伤害。保证书也是在被逼无奈下才写的,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将其母亲的房屋过户给原告,否则就要离婚。被告为了维护双方夫妻感情,才按照原告事先准备的草稿抄写一份,至于保证书中所说的不忠,完全是子虚乌有。为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请法院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被告对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1、照片5张,证明2015年5月27日晚原告及其父母对被告实施了暴力行为,致使被告身上多处受伤;2、被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1份,证明婚后被告将工资卡交给原告保管使用,被告对原告一直疼爱有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同年9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15年5月27日晚,因双方在家中为琐事争吵,进而发生撕扯和推搡,井岗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出警,并给予调解处理。由此双方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照片、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与被告提供的照片,以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合。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从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告的夫妻感情,但原告对其离婚诉讼所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对待婚姻应当慎重,不能草率。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谅解和宽容,坦诚相待,相互信任,各自改正自身的缺点和不足,尊重对方,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高某与熊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怡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赵 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