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王民初字第0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束淮阳与朱裕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王民初字第0906号原告束淮阳。委托代理人陈亚,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裕良。原告束淮阳诉被告朱裕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束淮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亚、被告朱裕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束淮阳诉称:被告因养殖需要,欠原告货款654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4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朱裕良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65400元属实,但被告暂无还款能力。经审���查明:被告朱裕良从原告束淮阳处赊购货物,并于2014年10月21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束淮阳货款陆万伍仟肆佰元正(6540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被告从原告赊购货物,且双方已经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裕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束淮阳贷款65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18元及保全费680元,由被告朱裕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10×××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5元。代理审判员 陈小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薛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