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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李土乾与广东钟记吊拖车起重运输有限公司,钟海志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土乾,广东钟记吊拖车起重运输有限公司,钟海志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115号原告李土乾。委托代理人许耀超,广东橘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钟记吊拖车起重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化州市鉴江区京介垌三十米街路边。法定代表人,钟海志。被告钟海志。原告李土乾诉被告广东钟记吊车起重运输有限公司、钟海志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耀超,被告钟海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土乾与被告钟海志是朋友关系,因被告钟记吊车公司的法定代表钟海志在2013年5月前曾多次以个人和钟记吊车公司的名义向李土乾借款。2013年5月5日,原告李土乾与被告钟海志、钟记吊车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丙方(指钟记吊车公司)同意将位于化州市鉴江区旺山小区茂化公路南侧的7003.36平方米建设用地出租给甲方(指李土乾)堆放建筑机械及建筑材料使用[具体面积及四至以:化国用(2013)000009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准];2、租赁期限十五年,从2013年5月5日起至2028年5月4日止;3、租赁金额:每年租金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该租金抵减乙方仍应支付给甲方;4、丙方同意为乙方钟海志向甲方的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丙方并自愿将本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化国用(2013)0000092号原件交给甲方作乙方向甲方借款的抵押。合同并约定了其他事项。《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土乾一直能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钟海志和钟记吊车公司并没有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既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分文利息给原告,更甚的是,二被告竟要求原告提高租金,否则将自行处置租赁物,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告李土乾与被告广东钟记吊拖车起重运输有限公司、钟海志于2013年5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继续履行。2、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原告陈述是事实。但当时我与原告口头约定过,如果以后有人将土地买去,我们便终止合同。经审理查明,被告钟海志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9月18日、2013年3月27日两次从原告李土乾处共借款人民币1712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2013年5月5日,原告李土乾作为甲方,被告钟海志作为乙方,被告广东钟记吊车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丙方同意将位于化州市鉴江区旺山小区茂化公路南侧的7003.36平方米建设用地出租给甲方堆放建筑机械及建筑材料使用[具体面积及四至以:化国用(2013)000009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准];二、租赁期限:十五年。即从2013年5月5日起至2028年5月4日止。三、租赁金额:每年租金为人民币300000元,该租金抵减乙方所借用甲方款项的利息,租金不足抵减借款利息部分,乙方仍应支付给甲方。四、丙方同意为乙方钟海志向甲方李土乾的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丙方并自愿将本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化国用(2013)第0000092号原件交给甲方作乙方向甲方借款的抵押。五、甲方未经丙方同意,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乙方还清借款本息之日,甲方必须完好归还该证,否则负法律责任。后原告李土乾、被告钟海志及被告广东钟记吊拖车起重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在《租赁合同》上签了名字,被告广东钟记吊拖车起重运输有限公司并加盖了公章。现原告在该租赁地上堆放河沙。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资料,被告广东钟记吊拖车起重运输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化国用(2013)000009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复印件,被告写给原告的两份《借据》,原告给被告汇款的中国工商银行的汇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土乾与被告广东钟记吊拖车起重运输有限公司、钟海志于2013年5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5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被告提出与原告口头约定过,如果以后有人将土地买去,我们便终止合同,但没有提供相关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李土乾与被告广东钟记吊拖车起重运输有限公司、钟海志于2013年5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继续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38000元,由被告广东钟记吊拖车起重运输有限公司、钟海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凯飞审 判 员  邹 虹人民陪审员  陈紫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宛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