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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执字第0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宝鸡天骏达工贸有限公司与宝鸡万禄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宝鸡天骏达工贸有限公司,宝鸡万禄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凤执字第00042-2号申请执行人宝鸡天骏达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磊。委托代理人刘聚银,陕西工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宝鸡万禄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灶亮。宝鸡天骏达工贸有限公司与宝鸡万禄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凤县人民法院(2014)凤民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预付款963009.15元,支付违约金180000元,支付利息58101.79元,支付受理费18955元;要求被执行人依照判决书向申请执行人开具514713.95元的增值税发票;要求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中,于2015年3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2015年8月31日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宝鸡万禄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愿意以公司的河口石墨厂(停产)出租给申请执行人,租赁费每年20万元人民币,租期九年,来抵消欠申请执行人的预付款、违约金、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受理费等,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执行费14600元被执行人承担。经合议庭评议决定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凤民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旭代理审判员  孙伟强代理审判员  王 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扶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