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魏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魏,男,1988年8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回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辩护人龚锡和,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忠诚、被告人徐魏及其辩护人龚锡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7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徐魏携带毒品在邛崃市临邛镇黄坝大桥与河滨路交叉口北侧一榕树下被邛崃市公安局民警现场挡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徐魏携带的一粉红色口袋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袋(分别净重48.69克、48.74克)、锡箔纸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袋(净重1.9克)。随后公安民警又在被告人徐魏租住的邛崃市临邛镇北街XXX号附XX号房屋一纸盒内搜出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袋(分别净重26.91克、0.96克)。被告人徐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27.2克)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统一保管。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被告人徐魏作案所使用的布袋1个、烟盒1个、电子称1台、鞋盒1个、塑料袋20个。上述事实,被告人徐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并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27.2克)、布袋1个、烟盒1个、电子称1台、鞋盒1个、塑料袋20个,邛崃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受案登记表》、邛崃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徐魏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徐魏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人李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魏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故意非法持有127.2克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徐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龚锡和辩称被告人徐魏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27.2克)、布袋1个、烟盒1个、电子称1台、鞋盒1个、塑料袋20个,依法应予没收。被告人徐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魏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22年6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27.2克)、布袋1个、烟盒1个、电子称1台、鞋盒1个、塑料袋20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钟兴旺人民陪审员 刘贵荣人民陪审员 彭碧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