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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2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安信用社与张福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安信用社,张福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2982号原告:吉林省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安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孙海鹏,系该社主任。被告:张福民,住吉林省农安县。原告吉林省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安信用社(以下简称:永安信用社)诉被告张福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2015年9月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安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孙海鹏到庭参加诉讼,张福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信用社诉称:2009年7月31日,农安县永安乡艾干吐村10组居民张福民向永安信用社借款50000元用于养牛,2010年3月20日贷款到期后永安信用社多次讨要,张福民一直拖延不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张福民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张福民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1日,被告张福民向原告永安信用社贷款50000元用于养牛,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09年7月31日至2010年3月20日,贷款月利率10.177500‰。贷款到期后被告张福民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虽经永安信用社多次催要,张福民一直拖延不还,故永安信用社诉至来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永安信用社所提供的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组织机构负责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负责人身份证,证明原告是合法的金融经营机构及组织机构负责人的身份;2、2009年7月31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经本院同原件核对无疑,予以采信。证明被告张福民向原告贷款50000元的事实,贷款利率的事实;3、永安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孙海鹏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永安信用社与被告张福民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永安信用社向被告张福民支付了贷款,被告张福民应按借款合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综上,原告永安信用社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被告张福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省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安信用社贷款本金50000及利息(按月利率10.177500‰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给付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85元由被告张福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伟人民陪审员  王业亮人民陪审员  孙庆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振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