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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古玉珍与铜陵市金雄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铜陵飞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铜陵市金雄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古玉珍,铜陵飞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钱虎,张家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00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市金雄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陵市。法定代表人:王志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庐山,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玉珍,女,汉族,1964年8月1日出生,住铜陵市。委托代理人:吴必敏。系被上诉人之夫。委托代理人:丁辰,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飞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陵县。法定代表人:张家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虎,男,汉族,1962年10月10日出生,住铜陵市。委托代理人:徐崇泽,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涛。上诉人铜陵市金雄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雄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古玉珍、铜陵飞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特运输公司)、钱虎、张家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金雄运输公司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雄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庐山,被上诉人古玉珍的委托代理人吴必敏、丁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飞特运输公司、钱虎、张家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古玉珍诉请: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金雄运输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91.2万元(利息计算至起诉日);2、依法判令被告飞特运输公司、钱虎、张家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金雄运输公司辩称,原告称答辩人仅归还本金30万元与事实不符:1、原告与答辩人约定月利率1.5%,此后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4日,答辩人每月向原告支付4.4万元,共计支付30.8万元;2、答辩人在前述30.8万元之外,另曾向原告支付了33万元,分别是2014年11月1日7万元、2015年1月24日23万元和2015年2月7日3万元。原告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如上所述,原告要求答辩人及其他被告向其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明显无法律依据。在2013年10月24日答辩人支付4.4万元之时,本金已只有105.6万元。此后直至2015年2月7日,均应按月利率1.5%之标准,根据先息后本的原则,将答辩人多付的金额每月充抵本金。由于借款本金不足80万元,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本金实际数额计算。原审被告飞特运输公司辩称,对于借款本金和利息,同意第一被告答辩意见;关于担保问题,该笔借款担保是按分期付款方式,对于前期60万元借款原告到起诉之日,已经超过担保时效。原审被告钱虎、被告张家涛未答辩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铜陵市金雄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古玉珍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言明:今借到古玉珍同志人民币110万,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利率1.5%,由铜陵市方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钱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铜陵市方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钱虎在该借条上盖章签字担保。当日原告古玉珍将人民币110万元转账至被告钱虎银行卡中。借款到期后,被告铜陵市金雄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并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古玉珍做出还款计划,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言明:2014年7月20日还款60万元,2014年8月20日还款50万元,月利率1.5%,本还款计划由钱虎、张家涛、铜陵飞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钱虎、被告张家涛、被告铜陵飞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古玉珍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对此还款计划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4日,被告铜陵市金雄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每月向原告古玉珍支付4.4万元,共计支付30.8万元;另被告铜陵市金雄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分别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古玉珍支付7万元、2015年1月24日向原告古玉珍支付23万元和2015年2月7日向原告古玉珍支付3万元,共计33万元,以上总计付本金及利息60.3万。上述还款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5月4日的利息扣除后被告铜陵市金雄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古玉珍本金709195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付款凭证,委托付款函复印件,担保承诺书,还款计划,被告重新出具的担保承诺书,还本付息情况明细表予以佐证,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铜陵市金雄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本金709195元从2015年5月5日起按月息1.5%计算。被告铜陵飞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钱虎、张家涛对借款签字担保,故对此借款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铜陵飞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关于担保问题,该笔借款担保是按分期付款方式,对于前期60万元借款原告到起诉之日,已经超过担保时效的主张,因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2万元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应酌情认定为1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市金雄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古玉珍借款人民币70919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4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铜陵市金雄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古玉珍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铜陵飞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钱虎、张家涛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四被告未按本院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0元,减半收取6460,诉讼保全费4520元,合计,10980元,由四被告负担。上诉人金雄运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2013年10月26日起到2015年5月4日每月支付4.4万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2013年10月24日借款当日即向古玉珍支付了4.4万元,该款应当从本金扣除,借款本金最早只有105.6万元,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在最后一次支付结束时,尚欠本金数额只有664814元;2、两审案件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古玉珍承担。被上诉人古玉珍答辩称:1、上诉人是2013年10月24日借款的,10月26日支付的第一个月利息,并不是同一天;2、第一个月利息4.4万元不应在本金终扣除,答辩人并不是在给付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另双方借款期限约定2个月,被答辩人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支付了第一个月利息4.4万元,多付的利息在原审判决中已在第2个月应付的本金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飞特运输公司、钱虎、张家涛二审中未答辩。二审中上诉人金雄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称其在一审提交的还本付息情况表中第二项2013年10月26日系笔误,实际时间是2013年10月24日,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佐证。被上诉人对一审提交的证据坚持一审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古玉珍提交了尾号为2647工商银行卡2013年10月的银行流水一份,证明2013年10月古玉珍并未收到上诉人的4.4万元。上诉人金雄运输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古玉珍认可了我方提交的证据,承认收到的是4.4万元现金。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二审中被上诉人古玉珍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古玉珍承认收到的是4.4万元现金,故与本案无关联性。二审经审理的查明事实同一审。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一、二审过程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尚欠本金数额是多少。本院认为:本案借条、转帐凭证、还款计划内容明确具体,借贷双方均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金雄运输公司上诉称其在一审提交的还本付息情况表中列明的第一笔还款时间是2013年10月26日系笔误,结合其在一审提交的自助终端取款凭条,真实的还款时间应该是2013年10月24日。但自助终端取款凭条仅能证明取款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4日,并不能证明交付款项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4日。上诉人金雄运输公司在一审庭审答辩中称是2013年10月26日支付的第一笔4.4万元,被上诉人古玉珍亦认可其于2013年10月26日收到了金雄运输公司的现金4.4万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上诉人金雄运输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两审案件诉讼费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铜陵市金雄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屈   健审 判 员 迟 友 林代理审判员 王   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陶志(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