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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吴世江与湖北恒海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世江,湖北恒海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330号原告吴世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剑霞,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恒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鹤峰县容美镇康岭村康岭路14号。组织机构代码:58246185-0。法定代表人王海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吴世江与被告湖北恒海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8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肖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永娥、人民陪审员熊吉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世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霞、被告湖北恒海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海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世江诉称: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湖北省鹤峰县恒海观天下小区的售楼部、样板房装饰及安装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工程期限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合同总造价为138791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2014年9月22日,经被告审核,该工程结算价为1346276.60元。上述工程款被告仅仅支付了300000.00��,下余1046276.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46276.60元。原告吴世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鹤峰观天下售楼部、样板房装饰及安装工程合同及结算书》。证明被告将鹤峰观天下售楼部、样板房装饰及安装工程发包给了原告,原被告双方在安装合同中对工程的概况、施工图纸、工程变更、工程延期等作了详细的约定。同时,原被告双方对装饰及安装工程进行了详细的预算。证据二、2014年9月22日出具的由被告的工作人员严真柏及原告吴世江分别于2014年9月24日、25日签字认可的《鹤峰观天下售楼部、样板房装饰及安装工程结算书》。证明鹤峰观天下售楼部、样板房装饰及安装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对结算的1346276.60元的工程款进行了��认。被告湖北恒海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其确实给被告进行了装饰装修。但该项目的工程款应该由审计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出来的结果即是被告应该支付的工程款。被告湖北恒海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原告吴世江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湖北恒海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了《鹤峰观天下售楼部、样板房装饰装修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湖北鹤峰县恒海观天下小区;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全部材料;工程期限为150日,开工日期2013年5月10日,竣工日期2014年6月10日;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金额小写1387914.00���,大写壹佰叁拾捌万柒仟玖佰壹拾肆元,本价款中不包含向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缴纳的规费,及物业公司所收取的相关费用,如甲乙双方签订合同时的计算工程金额有误可更正据实结算;施工图纸采取由甲方委托丙方设计施工图纸的方式提供,图纸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效果图仅作为施工的参考;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在接到竣工验收通知单后两天内组织验收,并签署工程验收证书。如甲方不验收,也不提出异议时,乙方视为验收合格,甲方应按期结算工程款;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分三次直接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第一次是在合同签订进场3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的60%,第二次是在工程过半,油漆工进场之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的35%,第三次是在工程竣工验收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的5%。该合同还对甲乙双���的责任、工程变更、工期延误、质量标准、工程验收、违约责任等做了详细的约定。该合同有两份附件,即施工图纸和《鹤峰观天下售楼部、样板房装饰及安装工程结算书》。被告湖北恒海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海桥2014年9月10日在结算书中备注:以严真柏审核实际金额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吴世江于2013年5月10日进场开工,并于2014年竣工。鹤峰观天下售楼部、样板房装饰及安装工程竣工后,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并投入使用,而且对该工程的质量没有提出异议。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对鹤峰观天下售楼部、样板房装饰及安装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书,被告的工作人员严真柏、原告吴世江于2014年9月24日、25日分别在该结算书上签字认可。该结算书中确定鹤峰观天下售楼部、样板房装饰及安装工程的结算价为1346276.60元。该工程进行结算后,被告湖北恒海置业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了300000元的工程款,下余1046276.60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46276.6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鹤峰观天下售楼部、样板房装饰装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由合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开工、竣工,工程竣工后,被告也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投入使用,且对工程的质量没有提出异议,其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但被告至今只给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实属违约,其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鹤峰观天下售楼部、样板房装饰及安装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该结算书经过了被告工作人员严真柏的审核,且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海桥已明确表示鹤峰观天下售楼部、样板房装饰及安装工程结算以严真柏审核的实际金额为准,故对于2014年9月22日结算书中的工程结算价1346276.60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该项目的工程款应该由审计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出来的结果即是被告应该支付的工程款,不符合合同全面履行的原则和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合议庭合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恒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世江工程款1046276.60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如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16.50元,由被告湖北恒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松审 判 员  郑永娥人民陪审员  熊吉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曾 铸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