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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区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刘某甲、张某与刘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刘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区民初字第669号原告刘某甲,原宣化区金三角商厦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玲凤,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南,河北镇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某,原宣化区塑料厂退休职工。被告刘某乙,石家庄经济学院教师。委托代理人裴士福,张家口市宣化区南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刘某甲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某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玲凤、王海南、原告张某、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士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继承人刘承滨是父女关系,也是被告刘某乙的姑姑。被继承人的妻子张凤奎于1978年6月30日去世,刘承滨于2013年7月15日去世,没有留下任何形式的遗嘱。刘承滨与张凤奎生前共生育一儿一女,儿子是刘静波,女儿是我。刘静波于2011年5月17日去世,生前在石家庄经济学院工作,与妻子张某育有一女刘某乙。2006年旧城改造,被继承人刘承滨居住的新开北路29号住宅被拆迁,被继承人就一直随我共同生活。我不但常年悉心照顾被继承人,而且还独自安葬了被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了全部赡养义务。2011年9月,被继承人刘承滨被拆迁安置到皇城桥北街皇城家园4号院1号楼2单元401室。当时被继承人病情严重,我一心照料被继承人,无暇顾及拆迁的新房,被告刘某乙以帮忙为借口更换了房门钥匙。被继承人去世后,我就继承事宜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既不协商也不腾房并强占该房屋至今,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刘承滨的遗产即坐落于宣化区皇城桥北街皇城家园4号院1号楼2单元401室房屋一套,同时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刘静波名下的坐落于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东街149号九里庭院B4-2-201室房屋一套以及刘静波购置的坐落于石家庄市槐安东路127号1号楼3单元201室房屋一套。原告张某诉称,刘某甲讲的我和我爱人刘静波、女儿刘某乙以及被继承人刘承滨的情况属实,但我和刘某乙并没有强占刘某甲诉状中所说的房子。新开北路的房子2006年拆迁,当时的相关手续都是刘某甲拿着的,后来到交钱的时候,也就是2011年9月12号或13号,刘某甲把拆迁手续和我老公公刘承滨的身份证给我,让我去交房款。当时刘某甲说她放弃了对这套房子的继承。后来我用我女儿刘某乙打到我卡上的钱,交了9万元的房款。我婆婆张凤奎和我公公刘承滨生病的时候是我和我爱人刘静波一起照顾的,而且我婆婆去世后,我们和我公公是住在一起的。后来我丈夫身体也不好,我对我公公的照顾就少了,我公公也就住到刘某甲家里了。我公公在石家庄的时候,我爱人在刘某甲在场的情况下写了一张条,内容是关于皇城桥的房子我爱人占三分之二,刘某甲占三分之一,当时刘某甲是同意的。后来刘某甲也曾表明她和她老公赵胜义不要皇城桥的房子了。关于刘某甲主张的石家庄市槐安东路的房屋我们已经卖了,谈固东街的房子实际上也是刘某乙交的钱。综上,我认为皇城桥的房子应该是刘某乙的,刘某甲没有权利分割皇城桥的房屋和石家庄的房屋。被告刘某乙辩称,我认可原告所说的继承人的情况,但我认为刘静波名下的房屋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因为原告刘某甲当庭增加的要求将刘静波名下的房屋六分之一的遗产份额作为刘承滨的遗产进行继承,已超过举证期限及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刘承滨显然已经放弃了对刘静波遗产的继承。另外,为了挽救刘静波的生命,我和我母亲已经借了大量的债务,即使分割属于刘静波的遗产,也必须先偿还刘静波的债务,希望法庭将遗产和债务一起考虑。关于皇城桥北的回迁楼,是由原来刘承滨居住的公产房屋置换成私产房屋的,也是我全额出资购买的,所以置换后的皇城桥房屋不是刘承滨的遗产。而且刘某甲也曾明确表示放弃该回迁房,将房屋让给我,所以我认为刘某甲的做法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另外,我要求继承刘某甲领取的刘承滨的抚恤金24080元以及丧葬费3100元。经审理查明,刘承滨与张凤奎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两个子女,即长子刘静波、长女刘某甲。张凤奎于1978年6月30日去世。刘静波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女刘某乙。刘静波于2011年5月17日去世,刘承滨于2013年7月15日去世,二人生前均未留有遗嘱。刘静波去世后,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张某、刘某乙、刘承滨,三继承人一直未对刘静波的遗产进行继承。刘承滨去世后,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刘某甲、刘某乙,二继承人一直未对刘承滨的遗产进行继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刘某甲申请,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张家口张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所涉及的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庙岔街(皇城桥北街皇城家园)4号院1号楼2单元401室房屋一套(以下简称皇城桥北街房屋,暂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东街149号九里庭院B4-2-201室房屋一套(以下简称谈固东街房屋)以及石家庄市槐安东路127号1号楼3单元201室房屋一套(以下简称槐安东路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后该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并在报告书中表明由于当事人刘某乙认为槐安东路房屋产权存在瑕疵,拒绝现场踏勘,经与相关当事人商议,没有纳入评估范围。对于其余两套涉案房屋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5月4日的评估值合计为1081900.00元(其中谈固东街房屋价值为834100元,皇城桥北街房屋价值为247800元)。2015年6月23日,张家口张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针对我院的咨询作出回复,该中心认为:“皇城桥北街房屋的评估价值已考虑房屋的装修情况,但现行二手房交易价格中一般装修因素对房屋价格影响并不大;皇城桥北街房屋的评估价值是247200元未包含地下室的价值;如皇城桥北街房屋的建成年份为2011年,其他因素不变的情况下,该房屋的现价值为252000元”。刘某甲因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支出评估费15000元。另查明,刘静波系石家庄经济学院教工,其生前与张某共同购买了刘静波名下的谈固东街房屋一套。2006年9月11日,刘承滨与宣化区宏九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将刘承滨居住的新开北路29号公产房屋1.5间,使用面积13.6㎡,折合建筑面积18.13㎡需要拆除。宣化区宏九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在皇城桥北改造区内安置给刘承滨公产楼房一套,建筑面积约为60㎡,刘承滨应按照约定缴纳购房款。后刘承滨被安置到庙岔街(皇城桥北街皇城家园)4号院1号楼二单元401室。2011年9月27日,刘某乙以刘承滨名义缴纳了83881元购房款。再查,皇城桥北街房屋回迁后,现由张某居住。刘承滨名下的丧葬费3100元及抚恤金24080元已由刘某甲领取。上述事实,有刘某甲、张某的陈述、刘某乙的答辩、张家口市公安局皇城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宣化区相国庙街小学出具的证明及抚恤金、丧葬费单据、拆迁安置协议、宣化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皇城桥北街住户回迁安置结算表、建筑业统一发票、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张家口张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以及回复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即开始,没有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本案被继承人刘承滨未留有遗嘱,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刘某甲及刘静波,因刘静波已先于刘承滨死亡,故刘静波独生女刘某乙可代位继承刘承滨遗产。因刘静波死亡时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无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刘静波名下遗产应由刘承滨、张某及刘某乙均等继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对涉案的房屋价值有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资产评估报告书,故本院参考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对谈固东街房屋价值认定为834100元,对皇城桥北街房屋价值认定为252000元。因刘某乙在购买皇城桥北街房屋时出资了83881元,对于其出资可以作为刘承滨向其所负债务,在刘承滨的遗产中先行清偿,折抵后刘承滨名下遗产总价值为307135.67元,具体包括皇城桥北街房屋一处及谈固东街房屋的六分之一。对于刘某甲主张的刘静波名下槐安东路房屋,无不动产所有权证书或相关产权登记证明,刘某甲、张某、刘某乙亦无法证明其权属情况,故本院不将该房产作为待继承遗产处理。对于另外两套属于待继承遗产的房屋应由刘某甲及刘某乙二人依法均等继承。因皇城桥北街房屋一直由刘某乙之母张某居住,谈固东街房屋产权大部分归张某、刘某乙所有,故本院从方便当事人居住使用的角度考虑,皇城桥北街房屋产权归刘某乙所有为宜,谈固东街房屋产权归张某、刘某乙共同所有为宜。刘某乙应依法补偿刘某甲遗产折价款153567.84元。刘某甲因评估而支付的评估费15000元系确定遗产价值的必要支出,此费用应由刘承滨的两位法定继承人按遗产继承比例分担,故刘某乙应将其自身承担的评估费7500元给付刘某甲。对于刘某甲诉称刘某乙未尽赡养刘承滨的法定义务,其继承遗产时应予少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某庭审中要求本院将刘静波生前债务在其遗产范围内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张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债务的真实性,且其主张并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张某主张刘某甲已放弃对被继承人刘承滨名下遗产的继承,无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刘某乙要求继承刘承滨名下的丧葬补助金和遗嘱抚恤金,因此费用的产生均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不符合遗产的法律特征,均不属于遗产范围。丧葬费和抚恤金的分割与遗产继承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于刘某乙要求分割丧葬费和抚恤金的请求,在本案的遗产继承纠纷中不予处理,刘某乙可另行解决。刘某乙辩称刘某甲要求分割刘静波名下遗产已超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因刘静波死亡后其遗产虽未析产,但刘承滨未明确表示放弃,故其遗产处于刘承滨、张某及刘某乙共有状态。刘承滨死亡后刘某甲依法要求继承刘承滨所占份额,并不符合法定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故本院对刘某乙的抗辩事由不予采信。刘某乙辩称其为刘承滨名下皇城桥北街房屋支付了购房款83881元,故该房屋系其所有而非刘承滨遗产,本院认为根据不动产所有权确认原则,该房产登记所有权人系刘承滨,刘承滨死后该房产系其合法遗产,因此本院对刘某乙的抗辩事由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庙岔街(皇城桥北街皇城家园)4号院1号楼2单元401室房屋(暂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产权归刘某乙所有。坐落于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东街149号九里庭院B4-2-201室房屋产权的三分之二归张某所有,该房屋产权的三分之一归刘某乙所有;二、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刘某甲遗产折价款153567.84元及鉴定费7500元;三、驳回刘某甲、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刘某甲负担6696元,刘某乙负担27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怡念审判员  孙芸茹审判员  梁春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田朝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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