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851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12年11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2年12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桐乡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4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被桐乡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4月1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璟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采用事先电话联系的方式,在桐乡市消防大队东面一点的十字路口,将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2015年3月29日晚上,被告人李某采用事先电话联系的方式,在桐乡市濮院镇世纪皇宫KTV门口,将0.4克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2015年3月31日晚上,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可疑晶体一包,经鉴定,该可疑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贩卖甲基苯丙胺二次,共计2.4克(其中1克毒品被查扣),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晏某证言、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二次,共计2.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部分毒品被扣押未流入社会,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1克,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桐乡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顾建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记员 褚莉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