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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资民终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温义诉温万华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义,温万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民终字第4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义,男,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何峰,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万华,男,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本案由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雁江民初字第02120号民事判决,原告温义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2)资民终字第2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3)雁江民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原审原告)温义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万华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3)雁江民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均系资阳市雁江区南津镇擦耳村十二组村民。2006年被告温万华的父亲温德胜病故后埋葬于擦耳村十二组保管室后的“刺巴林坟坝”林地内,该林地面积2.05亩,使用权属原告温义取得。被告温万华于2004年6月6日在该村民小组取得地名为“瓦窖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面积0.3亩,至今仍登记于被告温万华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2年4月,原、被告双方因是否调换“瓦窖土”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原告之父温德付将被告之父温德胜的坟台挖掉。后经村、社组织调解达成协议:一、温德付必须修好温德胜原有坟头石;二、温德付真心认错,买火炮表示歉意;三、其他事项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不得有过激行为。但原、被告双方仍为是否调换“瓦窖土”承包经营权存在争议。原告于2012年7月2日起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双方的调地协议有效;判决被告交付所调换的地名为“瓦窖土”的土地归原告管理使用。原审认为,原、被告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请求确认双方调地协议的效力并交付所调换的土地,其实质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中争议的“瓦窖土”承包经营权系被告取得,双方当事人既未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书面合同,也未报发包方备案,同时原告主张互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别属于林地及耕地,面积存在明显差异,其所举证人证言不明确具体且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故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温义负担。温义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土地调换的事实,而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该事实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温万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是同村村民,被上诉人之父死亡后葬于上诉人所承包的林地内,是双方认可的事实。现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之父建坟所用之地系调换所取得,但其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现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温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振宇审判员  张 慧审判员  姜 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江先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