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宋兆宁与青岛登程马术运动俱乐部、曾兆文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登程马术运动俱乐部,宋兆宁,曾兆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登程马术运动俱乐部。法定代表人黄丽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公东,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兆宁。委托代理人郭德远,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曾兆文。上诉人青岛登程马术运动俱乐部因违反安全注意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2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颖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好栋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魏文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岛登程马术运动俱乐部之委托代理人孙公东、被上诉人宋兆宁之委托代理人郭德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曾兆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宋兆宁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5月17日,原告到被告经营的马术俱乐部骑马,在骑马过程中摔伤。摔伤后到医院接受治疗,经鉴定为八级伤残。经与被告协商未成。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青岛登程马术运动俱乐部在原审中未答辩。曾兆文在原审中辩称,登程俱乐部不是我开设的;原告并未坠马摔伤;经我方了解,登程俱乐不对外经营,也不对外进行马术培训;骑马运动是高风险运动,即便原告骑马摔伤,也应自担风险,责任自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5月17日,原告到被告登程俱乐部骑马时摔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骑马摔伤时的现场照片。并申请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出庭作证。证人刘某甲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刘某甲证实2013年5月17日,与原告等人一起到登程俱乐部骑马,刘某甲当天并办理了登程俱乐部的会员卡,花费3000元。刘某甲向法庭出示了会员卡并提交了复印件。会员卡编号NO。0000021.正面写有“青岛登程马术俱乐部”字样,地址为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珠江二路东首。反面由登程俱乐部工作人员在持卡人签名处写有:“刘某甲”字样,有效期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7日。刘某甲称自己在排队等待骑马时,看见原告已经骑上马,在行进过程中,原告从马上跌落受伤。证人刘某乙与原告是同事关系,证实2013年5月17日与原告以及另一证人刘某甲等十余人一起到登程俱乐部骑马,原告在骑马过程中从马上跌落受伤,并证实登程俱乐部的工作人员协助原告骑上马,并牵着马行进,但时间不长,工作人员就离开了。后来原告就从马上跌落受伤。经质证,被告曾兆文认为照片以及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不能证实待证事实。被告曾兆文的该意见并不能推翻原告的主张,且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以及会员卡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因此法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另查明,登程俱乐部全称为“青岛登程马术运动俱乐部”,法定代表人为黄丽华,注册地址为即墨市珠江二路111号马场1号楼201室。再查明,原告受伤后,于当天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转至青岛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22天。经诊断,原告之伤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法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提交了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青岛市骨伤医院的住院病历以及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被告曾兆文对病历以及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后又撤回申请,但认为病历不具有真实性,伤残级别过高,鉴定结论错误。因被告曾兆文并未举证予以反驳或推翻病历及鉴定结论,法院对原告的病历以及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宋兆宁是青岛市骨伤科医院的职工。青岛市骨伤科医院出具证明两份,证实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5625元。原告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根据鉴定情况,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20元/天×122天)、误工费22500元(187.5元/天×120天)、护理费7020元(117元/天×60天)、××赔偿金211362元(35227元×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另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举证证实。经质证,被告曾兆文认为青岛市骨伤科医院已经不存在,对证明不予认可。由于被告曾兆文未提供相反证据以否定该证据效力,法院对青岛市骨伤科医院的证明予以采信。原告宋兆宁育有一子侯可昊,2002年9月19日出生。原告宋兆宁共兄弟姊妹四人。母亲孙瑞香为××人,1940年5月29日出生。原告提交了派出所证明、户口簿复印件以及其母的××人证复印件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14890.5元(22060元×9年×30%÷4人),儿子19854元(22060元×6年×30%÷2)。经质证,被告曾兆文对派出所证明无异议,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以及其母的××人证复印件与派出所证明一一对应,法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从事公共服务活动的法人或单位,有义务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障顾客或消费者免受侵害或危险。被告登程俱乐部主要业务范围是马术运动,众所周知,马术运动具有较高危险性,并需具备一定的专业技能。正因为此,作为马术活动场所的管理人或组织,对每一个来此运动或接受服务的人员更应尽可能提供安全、优良的活动环境,以及专业的防护设备或人员予以保护、帮助。原告在骑马之前,被告登程俱乐部未对原告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解,如是否具有骑马经历,对马术知识的了解程度等,以便指定相应的指导、服务方案。在原告骑马时,被告登程俱乐部又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亦未派员进行全程保护、帮助,最终导致原告受伤。由于被告登程俱乐部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原告作为成年人,理应预见到骑马存在危险性,况且原告明知自身并不具有骑马的经验及基本技能,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酌定被告登程俱乐部对原告之伤承担50%的责任。原告宋兆宁与被告曾兆文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曾兆文对原告之伤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为宜。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青岛登程马术运动俱乐部赔偿原告宋兆宁护理费3510元(7020元×50%)。二、被告青岛登程马术运动俱乐部赔偿原告宋兆宁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2440元×50%)。三、被告青岛登程马术运动俱乐部赔偿原告宋兆宁误工费11250元(22500元×50%)。四、被告青岛登程马术运动俱乐部赔偿原告宋兆宁××赔偿金123053.25元〈(211362元+14890.5元+19854元)×50%〉。五、被告青岛登程马术运动俱乐部赔偿宋兆宁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2000元×50%)。上述款项共计140033.25元,被告青岛登程马术运动俱乐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宋兆宁对被告曾兆文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0元,由原告承担2773元,被告青岛登程马术运动俱乐部承担2747元。宣判后,青岛登程马术运动俱乐部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青岛登程马术运动俱乐部上诉称,㈠上诉人名称为“青岛登程马术运动俱乐部”,被上诉人起诉被告的名称不是上诉人的名称,且上诉人未收到诉状及传票,原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㈡上诉人登记成立于2014年3月13日,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17日,被上诉人的损伤与上诉人无关。㈢上诉人实际的经营人为上海的刘建栋。㈣实际租赁马匹的是被上诉人的证人刘某甲,其与被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作伪证转嫁责任。㈤马术运动为高风险活动,被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应当对发生的事故自行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宋兆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未答辩。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违反安全注意义务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审判令上诉人违反安全注意义务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经原审质证的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17日在上诉人处骑马时损伤的事实。虽然上诉人实际登记注册时间为2014年3月13日,但不能否认在此时间之前即已经实际营业的事实。上诉人在其会员卡封面及所在场所悬挂的告示、温馨提示、价目表等展示图版上的名称均为“青岛登程马术俱乐部”,单位名称实际为注册为“青岛登程马术运动俱乐部”,虽然上述名称并不完全一致,但可以确认“青岛登程马术俱乐部”即是“青岛登程马术运动俱乐部”。原审中,上诉人拒收开庭传票,原审法院通过留置拍照的方式予以送达,符合法律处规定。上诉人所提原审中名称不一致、未送达传票、被上诉人损伤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关于上诉人所提实际经营人为(上海)刘建栋,实际租赁马匹为证人刘某甲,其与被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作为马术运动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对于马术运动的较高危险性及需要具备一定专业技能,具有明确的认识,应当为参与该项运动或接受服务的人员提供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即对参与运动的人员进行基本的马术运动指导、注意事项的培训及防止事故发生的预防措施等等。上诉人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20元,由上诉人青岛登程马术运动俱乐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颖颖审 判 员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李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