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中民一终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吕静与农行个旧支行物权保护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旧市支行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中民一终字第2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旧市支行。住所地:个旧市人民路**号。负责人:唐玉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旧市支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龚庭川,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旧市支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吕静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旧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个旧支行)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2015)个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静与被上诉人农行个旧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涛、龚庭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吕静系个旧市供销社退休职工,其有一本个旧市供销社对其发放退休工资的工资存折,该存折的开户行系农行个旧支行。2013年5月,因密码输入错误,吕静的工资存折账号被锁,致使吕静自2013年5月至今未能支取存折内资金。存折内的工资和利息均按期转入吕静账户。为此,吕静向个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个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个人社信访复字(2013)18号《关于吕静反映银行卡取不出钱等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为:2013年10月以《个人社信访复字(2013)53号》答复吕静;同年10月28日会同个旧市信访局、农行个旧支行接访吕静,并对吕静进行答复;2013年12月23日对吕静再次进行书面答复称“你的银行卡取不出钱的根本原因在于你密码输入错误,只要对密码进行重新设置,你的账户就可以正常使用。因此,请你携带身份证到网点办理。”现吕静认为其密码并未输错,而是农行个旧支行的原因造成其账户被锁为由,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经农行个旧支行调查后了解到吕静账户取不出钱的原因,系密码输入错误导致账户被锁,并将该原因答复吕静,同时表示愿意在吕静本人携带身份证到其网点办理重新设置密码时予以全力配合。但吕静认为其账户被锁系农行个旧支行的故意行为所致,不愿意配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吕静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账户无法取款的原因系农行个旧支行故意行为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吕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23元,由原告吕静承担(已交纳50元)。”宣判后,吕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2013年4月其去取工资,农行个旧支行不给其取钱,理由是密码不合,但其密码准确无误。2013年5月其去取工资,农行个旧支行叫其改密码,在扫描其二代身份证时,电脑显示的是另外一个人的名字,故应该是农行个旧支行的问题。因农行个旧支行的问题导致其工资存折取不出钱,三个年头取不到一分工资,严重影响了其正常生活,精神受到了损害,农行个旧支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侵犯了其私有财产权利。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排除妨害,赔偿精神损失费及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份的利息,并赔偿车旅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农行个旧支行答辩称,农行个旧支行不存在妨害上诉人行使物权及侵害其财产的行为;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主张的车旅费也不应予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二审中,上诉人吕静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中,被上诉人农行个旧支行提交证据如下:1、吕静账号为24-3127存折挂失、换卡申请书;2、吕静于2015年6月23日和2015年6月29日取款凭条各一张;3、吕静账号为24-3127活期存款子账户交易明细。以上三份证据欲证明吕静账号为24-3127的存折经密码挂失重置后已经能正常使用及吕静已经使用该存折取款的情况。经质证,上诉人吕静认为,证据1挂失、换卡申请书不是其签的字,是伪造的,其未申请过换卡。证据2、3,认可其用存折取过钱,但钱是大堂经理取来给自己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吕静系个旧市供销社退休职工,其持有个旧市供销社对其发放工资的存折一本,开户行为农行个旧支行,户名为吕静,帐号为24-3127。2013年4月底,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取款,未能正常取款,2013年5月2日,上诉人按银行要求修改密码并支取2013年4月份的工资1297元。2013年5月底上诉人取5月份工资时,因密码输入错误,该存折被锁,自2013年5月起至2015年6月无法取款。在此期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反映,被上诉人按《中国农业银行储蓄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通知其提交身份证明对存折进行密码重置即可使用,但其认为存折不能取款是被上诉人的原因所致,未提交身份证明对存折进行密码重置。后上诉人就其存折不能取款等问题先后向个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政府反映,个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28日与个旧市信访局、个旧市供销社、农行个旧支行接访了上诉人,对其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解答,并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个人社信访复字(2013)68号《个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吕静反映银行卡取不出钱等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上诉人:“你的银行卡取不出钱的根本原因在于你密码输入错误。只要对密码进行重新设置,你的账户就可以正常使用。因此,请你携带身份证到网点办理”。上诉人仍认为存折不能取款是被上诉人的原因所致,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上诉人的存折不能正常取款期间即2013年5月至2015年6月,其所在单位发放的工资正常按月存入该存折,并正常计息。2015年6月23日上诉人申请密码挂失并密码重置后取款42932元,该存折现已能正常使用。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农行个旧支行是否侵害了吕静存折内资金的使用权,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户名为吕静,账号为24-3127的工资存折,因上诉人密码输入错误导致其存折被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反映其存折不能取款,被上诉人查明原因后,按《中国农业银行储蓄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通知上诉人提供身份证对其存折进行密码重置,但上诉人认为存折不能取款是被上诉人的原因所致,不提供身份证对其存折进行密码重置。由于上诉人不积极配合被上诉人进行密码重置而导致其存折不能取款,其责任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在上诉人的存折被锁期间,其所在单位发放的工资仍能正常按月存入该存折,并正常计息,且上诉人已于2015年6月23日申请密码挂失并取出了工资及利息,其存折现已能正常使用。上诉人主张利息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二审中增加车旅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但被上诉人不同意调解,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吕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6元,由上诉人吕静负担,本院决定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绕全审 判 员 甘 峰代理审判员 李 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许航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