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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铝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州铝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法定代表人:李文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铝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何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忠华,广东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江波,广东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邦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铝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民一初字第223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争议条款中约定:“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合同任何一方可向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所涉工程在江门市蓬江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建邦集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建邦集团上诉提出:本案所涉工程已经施工的部分是由开平市华兴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完成,铝质公司只是在将上述工程违法转包后,在工程文件上加注公司名称和盖章,根据本案所涉的与铝质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未实际履行,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开平市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开平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铝质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案件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工程在江门市蓬江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建邦集团上诉所提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理由,不符合专属管辖优先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建邦集团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平惠审判员  张 锋审判员  陈汉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谭艳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