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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向某某诉王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向某某。委托代理人苟元杰,平昌县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向某某诉被告王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底在大连务工期间相识恋爱,1995年9月2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组合成家庭,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2月17日生育子王某乙,2002年7月2日生育女王某丙(智力低下,现辍学在家)。同居后,被告一无所有,经原告的娘家大力支持才学习了家电维修。2011年3月4日,被告弃家出走,就一直杳无音讯,不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职责。现请求抚养非婚生子王某乙,并请求共同财产折价20万元、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4年底,原、被告在大连务工期间相识、恋爱,1995年9月28日(农历)按照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2月17日,原告向某某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2002年7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丙(智力低下)。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向某某在外务工,被告王某甲在家做家电维修。2011年,被告王某甲外出务工,与其父母和原告向某某中断联系至今。2015年3月20日,原告向某某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户籍信息、镇龙镇民政办的书面证明、原告向某某的代理人调查被告王某甲的父母的证言及原告向某某本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不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而是同居关系。对于同居关系是否解除,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不属于司法干预的范围。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手续,但对于共同生育的子女,双方仍然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被告长子王某乙,已经年满18周岁,具有独立生活能力。女儿王某丙,由于智力低下,需要有人照顾。考虑到王某丙的特殊情形和被告王某甲下落不明的现实情况,故王某丙由原告向某某具体抚养为宜。原告向某某请求将共同财产中其应得部分由被告王某甲补偿20万元,但诉讼中原告向某某无法举证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的情况,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某某请求分割共同债务,因原告向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共同债务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向某某与被告王某甲所生之女王某丙由原告向某某具体抚养,被告王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其能够独立生活时止。被告王某甲有探望王某丙的权利,原告向某某有协助的义务;二、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敏人民陪审员  朱俊华人民陪审员  王安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苟鹏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