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三核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田健故意杀人死缓复核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田健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刑三核字第32号被告人田健,住吉林省敦化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敦化森林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理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延边林区分院指控被告人田健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延林中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田健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田健因其父亲田海波经常管教自己,形成积怨,产生杀害田海波的想法。2014年4月6日上午,田健从郎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氰酸钾铝”,并于当日将其事先用水溶解的“氰酸钾铝”液体分别倒入田海波家的茶壶、电饭锅中的剩饭、炒锅中的剩菜和灶台上的黄豆酱油中。次日,田海波被发现因氰中毒死在家中。2013年7月7日9时许,被告人田健驾驶吉H389**微型面包车,途经敦化市大石头镇永青村道边时,盗窃袁作芳的奶羊一只,卖得人民币500.00元。经鉴定,被告人田健所盗奶羊价值人民币2200.00元。田健于2014年5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杀人事实,有现场提取的炒饭、黄豆酱油、茶壶内茶样液体、矿泉水瓶内的红色液体等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意见,DNA鉴定意见,辩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法医精神病医学司法鉴定意见,证人滕某某、纪某某、郑某某、李某某、高某某、马某某、郎某某、田某某、尹某某、杜某某、于某某等的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盗窃事实,有失主袁作芳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证人王某某、黄某某、白某某、张某某、江某某等的证言,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田健对两起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健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鉴于其故意杀人犯罪系因家庭矛盾而引发,且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2015)延林中刑初字第2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田健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薄海燕审 判 员 许 日代理审判员 孙振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于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