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行审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朱国荣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朱国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台温行审字第409号申请人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刘炳夫。被执行人朱国荣。申请人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人社罚字(2015)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2015年2月12日,申请人对被执行人朱国荣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温人社监字令(2015)26号),责令朱国荣在3日内付清XX、江海兵等8名职工的工资。该指令书以直接张贴在大门上作为留置送达,其在送达理由上表述为“朱国荣不在家中,家中无人,大门紧闭,其开办的机械配件加工厂早已停产…,有该加工厂的工人为证。见证人:江海兵、XX”。2015年4月28日,申请人以户籍证明复印件、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温人社监字令(2015)26号)、留置送达上述指令书的现场照片三组证据相互印证来证实申请人依法送达上述指令书,朱国荣逾期未按指令书要求改正并报送的事实,认为朱国荣的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温人社罚字(2015)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被执行人朱国荣处以罚款15000元。并在当日仍以上述张贴方式留置送达,送达理由仍表述为“朱国荣不在家中,其家中也无其他人…将决定书张贴其家大门上作留置送达,有箬横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为证”。另,2015年4月24日,2015年7月30日申请人均以上述同样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2015年8月11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人社罚字(2015)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内容为罚款1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留置送达其立法本意应当是在当事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法律文书的情况下适用。从本案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申请执行材料来看,其证明事实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和以该事实为证据作出的温人社罚字(2015)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采用留置送达的理由中均认定朱国荣已长期外出,且家中无其他同住成年家属。其采用留置送达方式不当。应当认定其未依法送达。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温人社罚字(2015)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阮灵飞审判员 王达云审判员 陈锦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杨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