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苏金红与佛山市顺德区同一方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金红,佛山市顺德区同一方玻璃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496号原告苏金红。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同一方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罗光良。原告苏金红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同一方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同一方玻璃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购买原告货物数批,合计货款52941元。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支付了10000元,于2014年7月14日支付了15000元,于2015年4月15日支付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余下货款22941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2294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诉讼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查询资料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款收据3份、送货单7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交易往来,一共发生货款52941元,被告曾经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共3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941元。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案经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在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铁板等货物七批,合计货款52941元。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2014年7月14日及2015年4月15日分别支付了10000元、15000元及5000元给原告。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22941元,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并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被告应负向原告支付货款22941元的责任。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同一方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苏金红支付货款229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76元(已减半),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同一方玻璃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空白)审判员 张锦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彭 雅第4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