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5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凡英、肖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刘凡英,肖安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5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赵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凡英,女,195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杨平,四川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安民,男,198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凡英、肖安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4)都江民初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刘凡英诉请判令:肖安民与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赔偿1、出院后门诊费267元;2、护理费6617.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4、误工费10100.7元;5、残疾赔偿金44736元;6、营养费1740元;7、续医费7000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2250元;11、120救护车费240元。共计8009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肖安民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20时35分,肖安民驾驶川A*****小型轿车由都江堰市胥家镇方向沿灌天路往天马方向行驶至都江堰市灌天路天马镇童山村路段时,未按照规定调头与同方向由周德高驾驶的川A*****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周德高及乘车的刘凡英受伤。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事故认定书,确定本次事故由肖安民承担全部责任,周德高和刘凡英不承但责任。2012年11月8日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刘凡英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其伤情为十级伤残。为此,刘凡英用去鉴定费1300元+900元=2200元。肖安民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刘凡英全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于2012年9月12日支付刘凡英营养费、护理费及其他费用500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012年7月18日事故发生后,刘凡英被送往都江堰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56天后于2012年9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3建议休息1个月...4、骨折愈合后需要再次取出内固定物”。原审法院同时查明,2012年1月13日,肖安民在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为其所有的川A*****小型轿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止。同时,肖安民还为该车在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不计免赔基本险一份,约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另查明,刘凡英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54周岁,系四川省彭州市丽春镇联合村村民。从2009年起刘凡英随其女周顺丽在都江堰市灌口镇玉带桥街58号居住至今。刘凡英从2009年11月20日起至发生交通事故时止,一直在都江堰市经济开发区安顺小区13栋2号都江堰市晓君饭馆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000元。该事实有亲属关系证明,刘凡英的女儿和女婿的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用工合同,餐饮服务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彭州市丽春镇联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刘凡英、肖安明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出院证明、收条、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用工合同,餐饮服务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彭州市丽春镇联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修正)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经责任认定,肖安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由于肖安民在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内。因此,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刘凡英要求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各项赔偿金的主张成立,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刘凡英应当获得的赔偿项目为:(1)刘凡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经全部由肖安民垫付,肖安民要求自行到保险公司赔付,不在本案中处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刘凡英主张2012年12月1日在都江堰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67.96元,该门诊发票是核算联不是报销联,刘凡英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医嘱及处方,故原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2)伤残赔偿金,刘凡英主张22368元×20年×10%=44736元;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刘凡英对此主张提交了证据证明罗家洪在城镇工作,并居住在城镇,主要生活来源地为城镇,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于刘凡英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4736元予以确认。(3)护理费刘凡英主张每天116.1元×57天=6617.7元。原审法院认为,刘凡英受伤后住院,其护理费客观存在,但应根据住院所在地的不同确定护理费的标准,原审法院综合刘凡英住院的所在地,56天×60元=3360元;(4)交通费,鉴于发生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确属客观事实,酌情考虑交通费为500元;(5)刘凡英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刘凡英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评为十级伤残,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因此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为3000元;(6)住院期间伙食费为56天×20元/天﹦1120元;(7)营养费为56天×20元/天﹦1120元;(8)误工费,因刘凡英在都江堰市晓君饭馆工作,收入相对稳定,应按其收入计算误工费,为(1000元÷30天】×(56天+30天)=2866.67元;(9)鉴定费2200元;(10)后续治疗费7000元;(11)刘凡英主张120救护车费24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而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为人民币65902.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鉴于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内。故本案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赔偿金63702.67元。鉴定费2200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该费用由肖安民承担。以上费用经扣减肖安民给付刘凡英的5000元,其应该承担的鉴定费2200元品迭后,由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支付刘凡英伤残补助金、续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其他支出费用共计63702.67元-5000元+2200元=60902.67元。由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支付肖安民垫付的费用5000元-2200元=2800元。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凡英保险金共计人民币60902.67元;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肖安民支付保险金2800元;三、驳回刘凡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元,由肖安民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刘凡英为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提供了居住证明、务工证明等,其居住证明并非公安机关出具,且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刘凡英提供的务工单位地址查明,并非所述的晓君饭店,询问饭店工作人员也称不认识刘凡英。刘凡英的户籍载明为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诉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凡英答辩称,上诉人所称刘凡英务工的餐馆并不存在,仅凭到实地调查并不能成立。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刘凡英提供的工商登记是有效的,且也提供了长期居住在城镇的证据,刘凡英的丈夫去世多年,其儿子和女儿都在都江堰城镇生活,刘凡英跟随儿女生活多年,其居住的社区可以证明这一事实。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肖安民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照片两张拟证明刘凡英提供的务工地址并不是其所述的晓君饭店,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质证,刘凡英认为该照片拍摄于2014年12月2日,离刘凡英工作的时间已有两年多,其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肖安民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刘凡英受伤当时其务工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刘凡英为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向原审法院提供了餐饮服务许可证、都江堰市晓君饭店业主申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饭店用工合同。用工合同有双方签字并盖有晓君饭店的发票专用章,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具有真实性,且用工合同签订的时间在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内。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提供的照片仅能证明晓君饭店地址的现在情况,并不能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并不存在晓君饭店。另刘凡英为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村民委员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刘凡英的女儿周顺丽的结婚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根据刘凡英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刘凡英的丈夫已去世多年,刘凡英跟随女儿及儿子生活在都江堰市。其女儿提供的结婚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也可以印证其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以上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可以证明刘凡英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法院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37.0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春梅代理审判员 邓凌志代理审判员 张艳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