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二初字第00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强与李壮、任春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00647号原告李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洪舫(原告母亲)。被告李壮,男,汉族。被告任春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壮(被告丈夫)。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强与被告李壮、任春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学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的委托代理人张洪舫、被告李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秋至2012年春,被告李壮在经营翻斗车期间陆续在我处加油,总计拖欠加油款75650元,有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出具的欠条为证。后来被告李壮给付了30000元,至今尚欠加油款45650元,此款虽经多次催要,但被告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一直推诿不给。为此,诉请二被告立即给付尚欠的加油款及从开庭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被告李壮、任春杰共同辩称:原告所述尚欠其加油款45650元未付属实,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因打欠条时没约定利息。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李壮给原告出具欠条后,虽未约定给付期限,但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而原告从开庭之日起向被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损失并不为过,但应支付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壮、任春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强加油款45650元;并从2015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学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简佳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