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玉门市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瓜州县国土局第三人甘肃泽盛矿业有限公司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门市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瓜州县国土资源局,甘肃泽盛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敦行初字第6号原告玉门市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忠墅,该公司经理。被告瓜州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XX文,该局局长。第三人甘肃泽盛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万仓,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玉门市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瓜州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甘肃泽盛矿业有限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中,原告以不能提供第三人的准确地址,致使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玉门市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玉门市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审 判 长 李 岭代理审判员 伏 鸿人民陪审员 邱旭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年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