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民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江苏XX管理有限公司诉张XX房屋租赁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XXX管理有限公司,张XX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1524号原告江苏X**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XX,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XX。原告江苏X**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X**公司”)诉被告张XX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苏X**公司法定代表人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公寓使用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常州市XX区XXX的公寓,租赁期限为2015年1月至2020年1月。合同还约定可租金的支付方式为“使用方每次提前15天支付下一阶段公寓使用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2015年至2016年的公寓使用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公寓使用合同》于2015年9月10日解除,被告按约搬出并腾空使用的公寓;2、被告支付原告公寓使用费5000元(暂算半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公寓使用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常州市XX区XXX公寓一套,租赁期限为2015年1月至2020年1月,第一年租金为10000元,此后每年租金增加500元。该合同第八条中约定了使用方出现“使用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交付公寓使用费的或连续1个月不付所有费用”情形时,出租方具有单方解除权,并要求使用方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后,该房屋的门牌号变更688号。此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公寓使用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份至9月份拖欠的租金7500元,并只按照该数额的30%承担违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通过原告提交的公寓使用合同及当庭陈述可知,原、被告之间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第一年度的租金为10000元。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租金,因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搬出租赁房屋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也并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XX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苏X**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XX之间签订的公寓使用合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日内迁出XXX;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苏X**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的房租7500元,并承担违约金22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元,本院减半收取3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XX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包 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佳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