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段凤龙与周多柱、定远县东运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凤龙,周多柱,定远县东运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661号原告:段凤龙,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蚌埠市淮上区。委托代理人:卞真付,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多柱,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定远县。被告:定远县东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法定代表人:陈必贵,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滁州市丰乐北路与琅琊西路交叉口处琅琊区文教体局电教中心大楼。负责人:钱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程,公司员工。原告段凤龙与被告周多柱、定远县东运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恩才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凤龙的委托代理人卞真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多柱、定远县东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凤龙诉称:2014年4月13日11时40分许,原告段凤龙驾驶皖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台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981km+30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车辆的右前部与周多柱驾驶的皖M×××××号(皖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部发生碰撞,致皖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坐人闫建被抛出车外,造成原告段凤龙和闫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多柱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段凤龙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闫建无责任。由于皖M×××××号(皖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定远县东运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各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方应承担我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52105.27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各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扣除医疗费中20%的非医保费用;本起事故共造成两人受伤,另一人伤势较重,应当在交强险部分应当预留适当的份额;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周多柱、定远县东运物流有限公司未予答辩、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11时40分许,原告段凤龙驾驶皖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台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981km+30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车辆的右前部与周多柱驾驶的皖M×××××号(皖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部发生碰撞,致皖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坐人闫建被抛出车外,造成原告段凤龙和闫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多柱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段凤龙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闫建无责任。原告段凤龙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右肘关节损伤、颈椎椎间盘突出症、闭合性胸部外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1-5肋、右肺挫伤),2014年5月4日出院,共用去医药费36785.9元。原告段凤龙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份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一直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职业。另查明,皖M×××××号(皖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定远县东运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各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7月21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应急联动中心和原告段凤龙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12日和11月15日分别以皖同(2014)临鉴字第Q732号和J48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段凤龙因交通事故损伤致4肋以上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致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45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病历及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的户口本和从业资格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段凤龙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药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经鉴定误工期限为伤后致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45日,其相关期限均应按该鉴定时间计算。护理标准应当按当地的护工收入标准,误工费标准应当按原告从事职业的收入计算;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伤残赔偿金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3000元过高,虽未提供相关发票,但考虑到原告已经实际发生和伤情及治疗机构与其住所的距离,本院依法核定为6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一处十级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5000元过高,本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和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为3000元;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评估,本院应当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段凤龙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6785.9元、误工费16661.7元(137.7元/天×121天)、护理费6261.6元(104.36元/天×60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3517.2元。被告周多柱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定远县东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是皖M×××××号(皖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起事故中,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商业险部分应当按3:7的比例承担。本起事故共造成两人受伤,应当在交强险部分应当预留适当的份额;被告周多柱、定远县东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凤龙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周多柱、定远县东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段凤龙人民币53517.2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周多柱、定远县东运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6055.16元(53517.2元×3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段凤龙的其它诉讼请求。(履行方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段凤龙支付人民币76055.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为1670元,由原告段凤龙负担1000元,由被告周多柱负担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恩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