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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何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77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甲,柳州市荣兴驾校教练。委托代理人覃忠师,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曾馨,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5)鱼民一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庆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皓匀、代理审判员罗贵琼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黄子晟担任记录。上诉人刘某甲以及委托代理人覃忠师、被上诉人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馨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某与刘某甲于2009年6月在学车过程中认识后二个月即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有子女。双方均为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二人常因家庭琐事、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刘某甲与何某的儿女关系较为紧张,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双方之间的感情,致使双方于2015年1月份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二人曾多次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但因各种原因未办成离婚手续。现何某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刘某甲离婚,刘某甲认为双方尽管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一审法院调解无效。一审法院另查明,何某的父母在柳州市机务段处有一栋房屋,该房屋在2012年时重建,但至今未取得所有权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缔结和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何某与刘某甲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近年来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能互敬互爱,互相关心,彼此间缺乏沟通及相互理解,常因经济问题及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不断恶化。何某一年内多次向刘某甲提出离婚要求,离婚意愿坚决,何某与刘某甲在2015年春节前后到民政部门处理离婚事宜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从2015年1月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何某请求与刘某甲离婚,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诉争何某父母在柳州市机务段处的房屋一栋,因目前仍未取得所有权证明,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该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如该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当事人仍有争议的,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基于此原因,刘某甲要求何某归还建房款,该院暂不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准许何某与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何某负担。上诉人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完全破裂而判决离婚是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并没有破裂,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姻期间有争吵,但感情并没有破裂,一审法院把上诉人在庭审上的一句气话作为判决依据,是完全没有理由的。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感情是很好的,婚后双方都是积极的改善生活(例如:贷款装修房子等),双方并不是没有感情。因此,一审判决离婚是错误的。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真相,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何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为再婚,感情基础薄弱;2、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常因为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争吵;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子女关系较为紧张;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份开始分居至今,期间有五、六次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只是因为客观原因离婚手续未能办理。综上,一审法院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双方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综合诉辩双方意见,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刘某甲与何某的儿女关系较为紧张,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双方之间的感情”有异议,认为虽然二人与何某的儿女住在一起,但并没有因为儿女的关系影响双方之间的感情。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广西农村信用社个人贷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抵押物清单、收贷收息凭证(均为复印件);2、广西农村信用社个人贷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报告、抵押物清单、收贷收息凭证(均为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双方关系很好,婚后双方共同贷款26万元装修房子和帮助被上诉人家里起房子,并且上诉人已经把所有贷款还清,说明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间,依法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2、以上证据没有原件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与本案无关;3、即便提交的复印件是真实的也只能说明一个问题就是双方感情完好,但对方提供的这些证据也证明了双方在还贷性质上存在分歧,说明双方常因经济问题、家庭琐事影响双方之间的感情。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还申请证人廖某、刘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夫妻双方感情较好,在被上诉人家起房子时共同出钱出力。证人廖某作证称,其先是认识刘某甲,关系很好,去刘某甲家吃饭时认识了何某,没有见过刘某甲和何某吵架,刘某甲与何某刚结婚时感情是好的,但是之后感情如何就不清楚了。证人刘某乙作证称,何某父母家起房子的时候是刘某甲叫其帮拉的材料,钱也是刘某甲支付的,其拉材料的时候,没有见到刘某甲和何某夫妻间吵架。被上诉人对以上证人证言质证认为:1、二位证人并非双方当事人的朋友,对双方的感情毫不知情,因此,二证人的证言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2、二证人不能证明上诉人所支付货款是上诉人个人所有的财产;3、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也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以及异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上诉人提交的信用社贷款资料与本案不具备法律上的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廖某、刘某乙只是陈述没有见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吵架,不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感情没有破裂,故二人的证言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查明事实的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异议的事实,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在被上诉人的儿子结婚后双方发生一定的争执并导致二人开始分居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双方并没有因为儿女关系而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没有依据,故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应否判决双方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是否能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是否准许离婚,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基础,并不附加其他任何条件。本案中,上诉人刘某甲虽与被上诉人何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思想感情的沟通,未能正确处理夫妻生活中的矛盾,未能相互理解和体谅,常因家庭琐事以及经济问题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15年1月双方发生争执后开始分开生活,双方夫妻感情更是不断恶化,双方还多次到民政部门协商离婚事宜,故双方均没有认真考虑如何改善夫妻关系,亦没能实际改善夫妻关系,导致二人仍是继续保持分居生活状态至今。现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且态度坚决,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认定双方夫妻感情业已破裂并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虽提起上诉认为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但二审中经本院做调解和好工作后,被上诉人依然表示坚持要离婚,可以看出目前双方的矛盾已无法调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许双方离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刘某甲已预交),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庆斌审 判 员  谭皓匀代理审判员  罗贵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黄子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