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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木商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姚志刚与王红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志刚,王洪亮,王红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商初字第338号原告姚志刚,住木兰县。被告王洪亮,户籍所在地木兰县。被告王红英。原告姚志刚与被告王洪亮、王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姚志刚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亮、王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志刚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4日,二被告在原告手中借款60000元,于2014年11月20日偿还。双方约定借款期间月息为1分,延期还款按月息2分计算。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现二被告下落不明。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7400元。被告王洪亮、王红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质证或抗辩的证据。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姚志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王洪亮、王红英未到庭,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姚志刚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借款合同原件,拟证明:2014年2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是1分,借款到期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止,逾期还款按月息2分计算;证据A2.木兰县新民镇新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拟证明:被告王洪亮系木兰县新民镇新富村村民,王洪亮与王红英是夫妻,现全家外出打工,不知去向。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被告王洪亮与被告王红英在原告手中借款60000元,用于生活资金。双方约定于2014年11月20日偿还,还约定借款期间月息为1分,逾期还款按月息2分计算。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二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7400元。被告王洪亮、王红英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积极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亮、王红英偿还原告姚志刚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王洪亮、王红英给付原告姚志刚借款利息17400元{60000元×10‰×9个月(2014年2月4日至2014年11月4日)+60000元×20‰×10个月(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上述一、二项合计77400元,被告王洪亮、王红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被告王洪亮、王红英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二被告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春霞审 判 员  刘洪生人民陪审员  王洪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玉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