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林桂荣与冯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桂荣,冯能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300号原告:林桂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丽明,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能锋,男,汉族。原告林桂荣诉被告冯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桂荣的委托代理人张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能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桂荣诉称:被告冯能锋因生意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林桂荣借款10000元、10月19日借款8000元、11月16日借款4000元,每次原告均将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写下借据交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被告借款后没有依约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也没有偿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其中本金1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16日起计至借款还清时止,本金8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19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本金4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16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能锋没有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冯能锋因需资金周转分三次向原告林桂荣借款合共22000元,分别为:2013年8月16日借款10000元、10月19日借款8000元、11月16日借款4000元,对此有被告冯能锋签写的三张《借据》交原告收执为证。三笔借款均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4%,均没有约定具体的借款期限,但约定如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时,被告必需立刻偿还。借款后,原告以经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没有偿还任何款项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为证,经综合分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能锋向原告林桂荣借款合共22000元,有被告冯能锋签写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林桂荣请求被告冯能锋清偿上述借款,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以及原告起诉时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均过高,借款利息应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能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能锋尚欠原告林桂荣的借款22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16日起计算;借款本金8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19日起计算;借款本金4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16日起计算,均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林桂荣;二、驳回原告林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能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玲代理审判员 谭XX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麦艳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