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6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庞俊贤,李培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庞俊贤,李培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656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打铜街7号,组织机构代码90291042-5。负责人史原,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勇,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聪,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俊贤,女,汉族,1968年4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李培华,男,汉族,1956年11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李培华,男,汉族,1956年11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庞俊贤、李培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登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梦娜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聪,被告李培华并作为被告庞俊贤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4年3月,李培华、庞俊贤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和综合授信协议,2014年4月,双方签订了消费贷款协议和综合授信附加贷款协议,合同约定李培华、庞俊贤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借款545万元,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分两次发放借款,其中470万元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75万元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因贷款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时,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李培华、庞俊贤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觐阳门街55号2幢13-3,建筑面积为250.88平方米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单薄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随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发放了借款,但李培华、庞俊贤并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中信银行重庆分行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李培华、庞俊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450000元,截至2015年5月19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119087.11元,并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利;2、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对李培华、庞俊贤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李培华、庞俊贤支付律师费20000元;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由李培华、庞俊贤承担。被告李培华、庞俊贤共同辩称,对借款及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希望减免律师费和利息。经审理查明,庞俊贤、李培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7日,庞俊贤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综合授信协议,协议约定: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为庞俊贤提供总额为545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其中基础额度470万元,附加贷款额度75万元;授信期限为60个月,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止;具体的贷款期限、利率、用途、罚息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为准;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债务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庞俊贤、李培华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庞俊贤、李培华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觐阳门街55号2幢13-3的房屋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贷款人因实现债权、抵押权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4月22日,庞俊贤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转向消费贷款协议,合同约定:该协议占用授信协议下的基础额度;贷款金额47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在协议约定的贷款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在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庞俊贤与中信银行签订了附加贷款协议,协议约定: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向庞俊贤提供贷款7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在协议约定的贷款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在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4月16日,庞俊贤、李培华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庞俊贤、李培华以其搜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觐阳门街55号2幢13-3,建筑面积为250.88平方米的房屋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23日、4月24日,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分别按约发放了借款4700000元和750000元。但庞俊贤并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19日,庞俊贤尚欠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5450000元,利息117168.33元,罚息1918.78元。另查明,为实现本案债权,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委托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综合授信专项支付贷款协议、附加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房产证、结婚证、贷款逾期明细表、法律事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庞俊贤、李培华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发放了借款后,庞俊贤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利,并要求其承担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对庞俊贤、李培华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庞俊贤、李培华系夫妻关系,李培华应当对庞俊贤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俊贤、李培华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450000元,截至2015年5月19日的利息利息117168.33元,罚息1918.78元,并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以54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以119087.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二、被告庞俊贤、李培华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被告庞俊贤、李培华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觐阳门街55号2幢13-3,建筑面积为250.88平方米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3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庞俊贤、李培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 登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梦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