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刑二终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朱冬明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刑二终字第00171号原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农民。2000年11月24日因招摇撞骗被原吴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2004年12月25日因诈骗被上海市公安局黄埔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2005年8月24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2月20日因犯招摇撞骗罪、盗窃罪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5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313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原审被告人朱某退赔被害人周国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八仟九佰三十七元。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审查,上诉人朱某撤回上诉的要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朱某撤回上诉。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31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继华审 判 员 陈羚麒代理审判员 徐 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倪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