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县民初字第01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沈阳通利网络有限公司与吕圣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通利网络有限公司,吕圣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1564号原告沈阳通利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王俊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云峰,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吕圣龙,男,1988年12月10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原告沈阳通利网络有限公司诉被告吕圣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通利网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圣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通利网络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8日14时50分,被告吕圣龙驾驶辽E79E**号小型轿车沿本桓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可心烤鱼门前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沿本桓线由东向西方向快车道行驶的云峰驾驶的辽AD3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本县公交认字第2014-【第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辽AD39**车辆前保险杠、前桥、前风挡、车灯、驾驶室内等部件受损严重。原告修车费用为11605元,租用车辆替代该车辆产生费用1.5万元,合计26605元,后与被告协商各项费用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财产损失11605元、车辆租赁费1.5万元,合计266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圣龙未出庭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4时50分,被告吕圣龙驾驶辽E79E**号小型轿车沿本桓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可心烤鱼门前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沿本桓线由东向西方向快车道行驶的云峰驾驶的辽AD3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后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本县公交认字第2014-【第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沈阳通利网络有限公司维修辽AD39**号车辆,花费维修费11605元。辽AD39**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原告沈阳通利网络有限公司业务用车,原告在车辆维修期间租车费用为2500元/月,自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6月22日维修车辆,共计维修50天。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单三张、发票二张、照片六组、租车合同协议三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财产权。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沈阳通利网络有限公司与被告吕圣龙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原告所受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吕圣龙按其在本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全部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1605元,系原告维修车辆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辽AD39**号车辆系原告沈阳通利网络有限公司业务用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必然影响其公司业务,故原告有必要重新租赁车辆用于公司业务,原告在车辆维修期间租车费用为2500元/月,共计维修车辆50天,考虑客观实际,酌情认定为2个月,故本院对租车费用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汽车租赁费用1.5万元,租车时间为6个月,属于扩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圣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圣龙赔偿原告沈阳通利网络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一万一千六百零五元、车辆租赁费五千元,合计一万六千六百零五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沈阳通利网络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五元,由原告沈阳通利网络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七十五元,被告吕圣龙负担二百九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惠人民陪审员 徐 惠人民陪审员 吕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叶馨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终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