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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利敏),女,199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待业,住河南省内黄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5年3月9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后被取保候审;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濮阳市华龙区建设路“花样年华”商店打工时,从店内拾得一张卡号62×××60户名为娄某的中国银行卡。2015年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从内黄县楚旺镇邮政储蓄支行的ATM机上从该卡中取走100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将10000元人民币退归被害人娄某,并于2015年3月9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楚旺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4年11月份,其在濮阳市华龙区建设路“花样年华”商店内打工时拾得一张银行卡,上面写有密码,经查询上面有4万多元。2015年2月21日,其想去北京找工作,但身上没有钱,其就分四笔从ATM机上取走了1万元,后被害人娄某报案,其将1万元退还给娄某。2、被害人娄某的陈述,其在濮阳市开了一家精品店,雇佣楚旺王庄的一个女孩做销售员,这个女孩干有20多天就被其开除了,后发现其中国银行卡不见了,便怀疑是这个女孩把卡拿走了,因其的银行卡与手机绑定,可以网上转账,其就没有去办理挂失。2015年2月21日,其手机收到信息,显示其的银行卡被跨行取款4笔共计1万元,其就赶紧报案了,经查就是在其店里打工的这个女孩王某某,后王某某将1万元退还给其。3、投案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3月9日主动到内黄县公安局楚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4、书证:(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2)、前科查询证明;(3)、辨认笔录;(4)、取款照片;(5)、银行卡复印件;(6)、中国银行客户付费回单;(7)、收到条;(8)、内黄县楚旺邮政支行证明;(9)、视听资料:光盘一张。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退出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赵 辉审判员 李林生审判员 张鹏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旭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