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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南宁市长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潘红丽、广西盛源植物化学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长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潘红丽,广西盛源植物化学有限公司,谢成坤,韦德升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784号原告:南宁市长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1号航洋国际城3号楼2521、2522、2523、2525号房。法定代表人:钟登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远,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丘书雅,该公司职员。被告:潘红丽。被告:广西盛源植物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安县隆安华侨管理区龙华路11号。法定代表人:潘红丽。被告:谢成坤。被告:韦德升。原告南宁市长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潘红丽、广西盛源植物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谢成坤、韦德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远、丘书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红丽、盛源公司、谢成坤、韦德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潘红丽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潘红丽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期2个月,月利率1.5%,于2014年6月11日到期,并约定逾期月利率为2.25%及还款冲抵的顺序。同时,被告盛源公司、谢成坤、韦德升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自愿作为被告潘红丽债务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被告潘红丽发放了贷款本金5000000元。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潘红丽支付了利息114552元,此后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潘红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762114元(从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15日尚欠借款利息62500元,从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2月20日尚欠逾期利息699614元,之后另计);2、被告盛源公司、谢成坤、韦德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坐落于隆安县华侨管理区龙华路11号5栋楼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潘红丽、盛源公司、谢成坤、韦德升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潘红丽(乙方、借款人)签订一份编号为CTJK2014033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潘红丽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6月11日,放款时双方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的放款日和到期日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自实际放款日起算,根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乙方指定放款账户为开户名称:潘红丽,开户行:南宁市中国银行城北支行,账号:60×××49;当乙方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乙方的还款冲抵顺序为:甲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有关费用-违约金-利息-本金;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时,对于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至逾期款项全部清偿之日,甲方除继续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向乙方计收利息之外,还有权对逾期本息每月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向乙方加收罚息。同时,原告分别与被告盛源公司、谢成坤、韦德升签订编号分别为CTBZ2014033-1、CTBZ2014033-2、CTBZ2014033-3的《个人/企业借款保证合同》,该三份合同分别约定盛源公司、谢成坤、韦德升为被告潘红丽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此外,原告还与被告盛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CTDY2014033的《个人/企业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盛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隆安县华侨管理区龙华路11号全幢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隆房权证字第××号、隆房权证字第××号、隆房权证字第××号、隆房权证字第××号、隆房权证字第××号)作为被告潘红丽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被告潘红丽发放贷款5000000元。同日,《个人/企业借款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在隆安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该所颁发的编号为隆房他证字第20140016**号的《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盛源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隆房权证字第××号(共5本),房屋坐落为隆安县华侨管理区龙华路11号全幢,抵押面积为3222.61㎡,抵押的债权数额为5000000元。之后原告以被告欠款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期间,原告称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20日。另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盛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潘红丽向原告的借款5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潘红丽、盛源公司、谢成坤、韦德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个人/企业借款保证合同》、《个人/企业借款抵押合同》,签订主体适格,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潘红丽发放了贷款本金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但被告潘红丽仅向原告支付了截止至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之后未再还款,该行为构成违约。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潘红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借款利息62500元,该款应由被告潘红丽向原告偿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潘红丽偿还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62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2014年6月15日之后的逾期利息部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25%计付,该主张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此予以调整,即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此外,根据案涉《个人/企业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盛源公司、谢成坤、韦德升对被告潘红丽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因此,被告盛源公司、谢成坤、韦德升应对被告潘红丽拖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盛源公司、谢成坤、韦德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红丽追偿。同时,根据案涉《个人/企业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盛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隆安县华侨管理区龙华路11号全幢房产作为被告潘红丽借款债务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对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盛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红丽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红丽偿还原告南宁市长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被告潘红丽支付原告南宁市长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62500元;三、被告潘红丽支付原告南宁市长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6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四、被告广西盛源植物化学有限公司、谢成坤、韦德升对被告潘红丽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盛源植物化学有限公司、谢成坤、韦德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红丽追偿;五、为实现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原告南宁市长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权属被告广西盛源植物化学有限公司的位于隆安县华侨管理区龙华路11号全幢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隆房他证字第20140016**号),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债权数额5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广西盛源植物化学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红丽追偿;六、驳回原告南宁市长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135元、公告费350元,两项费用共计52485元,由原告南宁市长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被告潘红丽负担50885元,被告广西盛源植物化学有限公司、谢成坤、韦德升对被告潘红丽应负担的前述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春海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陆棉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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