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民二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安徽再发贸易有限公司与安徽盛徽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再发贸易有限公司,安徽盛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二初字第00170号原告:安徽再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刘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厚清,安徽陶厚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尤良军,安徽陶厚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盛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法定代表人:赵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恒贵。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安徽再发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盛徽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谈涛与人民陪审员王静、戴菊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再发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厚清、被告安徽盛徽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王恒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再发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16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一份《单元门入户门制定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莱茵洛克住宅小区;工程地点为宣城市郎溪县;工程内容为莱茵洛克住宅小区单元门入户门制安工程;材料质量要求为品牌选用“王力”品牌,颜色及款式由甲方选定,产品质量根据施工图纸及施工现场实量尺寸进行加工制安;合同价款实行固定总价承包,总价168万元;工程支付为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款按期支付,一期安装完成时支付已完工程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工程量95%,余款作为质保金。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选定合同约定入户门的颜色及款式,2015年4月30日通知原告进场安装。原告接到通知后,按被告选定的入户门款式及颜色及时组织施工。2015年5月14日,一期工程260套“王力”牌入户门全部制作安装完毕,产品、质量符合设计图及邀标文件要求。同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完工一期260套入户门的工程款,被告未予支付。2015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以原告违反合同质量要求和工期延误为由通知解除合同,终止合同履行,并限期原告将所安装的入户门全部拆除。被告擅自解除合同且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请判令:1、确认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通知函》不具有解除2015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单元门入户门制安施工合同》的效力;2、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安徽盛徽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和安装的260套门的厚度仅为5公分,与原告提交的报价清单上载明的7公分厚度不符;由于原告违约在先,且不按照被告要求将入户门拆除,现被告已将原告安装的入户门全部拆除,放置在工程项目部内;另外被告与其他单位重新签订了入户门制定安装合同并已经实际履行安装。故被告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单元门入户门制安施工合同》有事实依据,且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安徽再发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单元门入户门制安施工合同,证明合同约定入户门品牌为“王力”牌,颜色及款式由被告选定,产品质量需满足设计文件及邀标文件要求;一期工程自收到被告进场通知后40天;合同总价款168万元;被告应支付一期已完成工程量的70%;2、邀标文件,证明被告的邀标文件确定一期入户门规格为1200×2200,数量为260樘;要求工程质量合格;3、进户门款式及颜色确认函,证明被告选定的进户门款式为GF-012,颜色为L-908;4、入户门合格证等资料,证明原告制作安装的入户门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及设计图纸、邀标文件要求;5、通知函,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以原告违反合同质量要求和工期延误为由书面通知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订立的合同。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主张合同附件附有投标文件、报价清单,而原告没有提供上述文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主张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未加盖被告的印章。对证据的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主张原告违约在先,实际安装的入户门的厚度与报价清单上约定的厚度不符,故被告解除了合同。安徽盛徽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报价清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对入户门的质量、规格做了约定;2、监理公司证明,证明原告提供安装的入户门的厚度不符合约定条件;原告擅自安装且不服从监理部门停止安装的要求。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主张该证据系复印件,该复印件中报价单位处存在明显涂改,该报价单不是原告提供的报价单,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在邀标期间以“扬子”品牌进行报价的,从未以“王力”品牌进行报价;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主张原、被告之间从未约定入户门的厚度为7公分;该监理公司是被告委托对工程进行监理,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安徽再发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及安徽盛徽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上述证据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此外,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单元门入户门制定施工合同》载明合同附投标文件及邀标文件,且该合同对单元门入户门的规格、单价、厚度等均未作约定,故投标文件及邀标文件上载明的有关门体的数量、单价、规格、厚度等标准应为《单元门入户门制定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根据招、投标的方式,在被告书面邀标后,原告也应书面报价投标。因此,原告以“王力”品牌与被告签订《单元门入户门制定施工合同》时,双方必然根据邀标文件及“王力”品牌的相关报价投标资料确定合同的总价款等相关条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报价清单”虽不予认可,但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合同附则中注明的“投标文件”,故本院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综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证明力,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6日,被告因莱茵洛克住宅小区建设施工需要,对该小区的单元门入户门制作安装对外邀标,邀标文件要求投标单位根据单元门入户门的数量、性能等内容进行报价。原告先期选用“扬子”品牌进行报价投标,后期又选用“王力”品牌进行报价投标,该报价清单上除载明单元门入户门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总价外,还注明“所有的门,门体7公分”。2015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单元门入户门制定施工合同》,内容包括工程概况、工程质量、工程款结算与支付、工期质量保修、权利义务、附则。其中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名称为莱茵洛克住宅小区;工程地点为宣城市郎溪县;工程内容为莱茵洛克住宅小区单元门入户门制安工程;工程质量约定:材料质量要求为品牌选用“王力”品牌,颜色及款式由甲方选定,产品质量根据施工图纸及施工现场实量尺寸进行加工制安;工程款结算与支付约定:合同价款实行固定总价承包,总价168万元;工程支付为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款按期支付,一期安装完成时支付已完工程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工程量95%,余款作为质保金;工期约定:一期工程乙方收到甲方进场通知后40天内进场安装且必须在2015年4月20日前一期工程全部制安结束;附则约定:附投标文件及邀标文件。2015年5月14日,原告对一期工程260套“王力”牌入户门进行了制作安装,但上述门体厚度为5公分。为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5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函》,以原告未按报价清单上约定的门体厚度7公分制作安装,违反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且延误工期等事由,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限期原告将所安装的入户门全部拆除。另查,被告现已将原告安装的260套入户门予以拆除,并与其他单位重新签订了单元门入户门制作安装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安装。庭审中,原、被告均认为双方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单元门入户门制定施工合同》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单元门入户门制定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被告对单元门入户门制定安装项目订立采用了邀标和报价投标的方式订立合同。原、被告根据邀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签订了《单元门入户门制定施工合同》,且该合同也载明附邀标文件和投标文件,故邀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系《单元门入户门制定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投标报价清单注明“所有的门,门体7公分”,而被告未能依该约定履行制作和安装厚度为7公分的入户门,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外,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为2015年1月16日订立的《单元门入户门制定施工合同》无继续履行的可能。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不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有事实依据,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再发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原告安徽再发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谈 涛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戴菊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