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泰丰润滑油贸易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金大有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泰丰润滑油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金大有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773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泰丰润滑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注册号:440681000245145。法定代表人李庆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麦建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被告佛山市金大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2000354173。法定代表人李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新明,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海云,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泰丰润滑油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金大有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尹宇飞独任审理。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开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麦建超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18日,被告先后13次向原告购买润滑油等货物共24650元,经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付款。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650元。被告答辩称,原告只向被告交付了货值600元的货物,且该批货存在质量问题,对该部分损失另案起诉。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送货单13份、发票签收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由被告工作人员潘玉兰签收,货款合计24650元。被告质证:仅对加盖被告公章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增值税发票2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后开具了部分增值税发票。被告质证:需庭后核实。被告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虽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未加盖被告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但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理由如下:1、被告不确认送货单签收人潘玉兰是其员工,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员工社保购买记录,故本院推定潘玉兰是被告员工;2、被告称只向原告购买过货值600元的货物,该批货物也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两张合计货值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交对上述发票的质证意见,故本院确认发票的真实性。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3月18日,原告先后13次向被告供应润滑油等货物,货款合计24650元,由被告员工潘玉兰签收。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两张货款金额合计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供了送货单,能够证明其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取货物后未支付债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46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称货值600元的那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金大有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泰丰润滑油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6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8元,由被告佛山市金大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宇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余焕仪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