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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李X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xx市xx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安徽省xx市xx片区副总、安徽省xx县市场区域经理,现住安徽省xx县xx批发市场旁。2015年5月16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辩护人徐伟,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静,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赣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县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徐伟、王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于2013年8月以来在xx有限公司担任安徽省xx片区副总和安徽省xx市场区域经理期间,利用为公司回收校服款的职务便利,从2014年3月开始挪用了公司校服款共计人民币568164元供自己挥霍、购买小车及偿还高利贷等,至今未归还给公司。另查明,被告人李x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赣县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用挪用的资金购买的长安铃木雨燕牌小车一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李x还款承诺书,李x账户交易明细,森仕服装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森仕服装集团营销管销管理制度节选,李x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入职建档通知表、劳动合同等相关就职材料,濉溪市场2013年至2015年夏李x未打回公司应收账款明细表,李x回款明细表,濉溪市场应收账款余额,应发款明细表,销售出库单,报案材料,濉溪县新城初级中学证明,濉溪县城关中心学校证明,濉溪县城关中心小学证明,濉溪县百善中心学校证明,濉溪县实验小学证明,刘桥中心幼儿园证明,濉溪县初级中学证明,淮北鑫源投资公司证明,农业银行淮北相西支行证明,收款明细及银行回执单,证人闫xx、杨xx、张xx、康xx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扣押、移交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身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李x有期徒刑四至六年的量刑建议,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x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21年5月15日止。)二、所扣押的长安铃木小车一辆,依法拍卖后所得价款,发还给森仕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李x所挪用的资金未退还部分(共计人民币568164元减去长安铃木小车依法拍卖后所得价款。),发还给森仕服装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廖静卿人民陪审员  谢芳杰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谢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