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洪民初字第02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刘飞与赵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2606号原告刘飞,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召勇,泗洪县陈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旭,公务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顺利,宿迁市宿豫区井头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飞诉被告赵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寒露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飞,被告赵旭,被告人财保盐城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袁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飞诉称:2013年4月12日7时30分许,被告赵旭驾驶苏N×××××小型轿车将原告撞伤,并入院治疗。2013年12月14日,泗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洪民初字第26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就第二次治疗产生的费用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财保盐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73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0天×15元/天)、护理费941元(10天×94.10元/天)、误工费4800元(40天×120元/天)、营养费100元(10天×10元/天)、交通费200元,合计11927.58元。被告赵旭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的损失均无异议。被告人财保盐城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已赔偿120天,本次诉讼不再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9天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为60元/天,交通费认可9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赵旭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青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5km+700m处时,不按规定超车,与沿青临线由王友金驾驶的由北向南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友金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刘飞、朱井华受伤。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友金、刘飞、朱井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飞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2013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13)洪民初字第265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刘飞的伤情为左锁骨骨折,其伤前3个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并判决被告人财保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飞2015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飞10819.64元,合计赔偿30973.64元。其中,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20天、38天、38天。后原告因进行二次手术,在泗洪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产生医疗费5736.58元。其中,原告支付20元,被告赵旭支付5716.58元。另查明,苏N×××××小型轿车系被告赵旭所有,该车在被告人财保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赔偿完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民事判决书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票据2张、费用清单1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赔偿。被告赵旭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飞的损失,因被告赵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财保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后具体为:1.医疗费5736.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9天×15元/天);3.护理费846.90元(9天×94.10元/天);4.误工费,扣除已赔偿的120天,误工期限酌定为15天,误工费为1700元(15天×3400元/月÷30天);5.营养费90元(9天×10元/天);6.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上述损失合计8608.48元,由被告人财保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646.90元(护理费846.90元+误工费1700元+交通费1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961.58元(8708.48元-2746.90元),合计赔偿8608.48元。因被告赵旭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716.58元,故被告人财保盐城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2891.90元,返还被告赵旭垫付的医疗费5716.5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飞各项损失2891.9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返还被告赵旭垫付的医疗费5716.58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徐寒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胡晓凡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8页/共8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