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河源鑫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源华润鹏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河源鑫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源华润鹏源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6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源鑫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源县。法定代表人:杨远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飞艺、赖锦,均系广东新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源华润鹏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源县。法定代表人:潘永红,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河源鑫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鑫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源华润鹏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鹏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河中法民二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鑫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鹏源公司仅提供了购销合同、送货单等证据证明总货款为9万多元,对于其主张的已收取货款数额及尚欠货款数额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确认总货款为92215元,鹏源公司确认收到货款52743.5元,依据是鹏源公司单方提供的收款收据,鑫远公司并不认可,二审依据鹏源公司的单方陈述认定鑫远公司欠款39471.5元,缺乏依据。此外,即使按照鹏源公司的说法其通过员工肖炳平收到鑫远公司货款52743.5元,鑫远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通过转账向鹏源公司支付的29670元应另外认定为已付货款,二审未予认定有误。(二)二审认定“货款是肖炳平凭鹏源公司盖有公司财务印章的收据收取,后由肖炳平到鹏源公司入账”,与事实不符。从双方的送货单及收据开具情况看,应当是肖炳平向鑫远公司收款后上交鹏源公司,再由鹏源公司开具盖有财务印章的收据。鑫远公司并未收到过任何一张盖有鹏源公司财务印章的收据,所有货款收据都是鹏源公司员工肖炳平写的,二审认定鹏源公司确认收到的货款52743.5元收据是盖有鹏源公司财务印章,缺乏依据。(三)二审认定肖炳平的收款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认定有误。虽然双方合同约定以鹏源公司开具加盖财务印章的收据为收款依据,但双方自始至终未按此约定履行,一直都是业务员肖炳平直接收货款交给鹏源公司,肖炳平的收款行为应属职务行为。鑫远公司已陆续向肖炳平支付货款94312元,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确认鑫远公司应付的货款总额为92215元,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鑫远公司是否履行完毕付款义务。鹏源公司确认已收到鑫远公司支付的货款52743.5元,属于当事人自认,二审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关于其余货款39471.5元,鑫远公司主张已向鹏源公司的业务员肖炳平支付,应视为向鹏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鹏源公司对此并不认可。按照涉案《购销合同》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以鹏源公司开出的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为已收款依据,鑫远公司未能提供符合上述约定的鹏源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为证,故二审对鑫远公司所主张已就剩余货款39471.5元向鹏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不予采纳,并判令鑫远公司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鑫远公司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鑫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源鑫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郑捷夫代理审判员 杨 靖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彭欣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