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2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雪娇与卢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娇,卢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2616号原告:陈雪娇。委托代理人:葛图鹏,浙江海贸(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莹莹,浙江海贸(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茜。原告陈雪娇为与被告卢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雪娇的委托代理人陆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雪娇起诉称: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4日,月利率1.65%,每月24日支付当月利息,本金在借款到期日结清;被告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房屋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抵押物为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城市之光小区1幢3单元1101室的房地产及地下车位112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台房权证台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台开国用(2010)第05665号]的房地产。前述《抵押借款合同》双方在台州市正立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此后,双方在台州市建设规划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编号为[台房他证台字第143017**号]的他项权利证书。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共十二个月,利率为每月1.65%,每月25日支付利息,本金于2015年1月24日一次性还清,其他约定详见《抵押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将400000元借款汇入原、被告约定的账户。借款发生后,被告的利息按约付至2014年12月25日。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但其仅于2015年3月24日偿还了100000元,剩余部分借款本息分文未付。被告卢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借条、他项权证、兴业银行付款凭证、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雪娇与被告卢茜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双方已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返还借款。现被告经原告催讨,未及时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自认被告已经付清2014年12月25日前的利息,对2015年3月24日被告支付的100000元款项,双方未明确约定归还的系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述费用应先用于抵充利息,多余部分用于抵充借款本金。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的利息为19580元,故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为80420元。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1958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抵押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属于抵押担保范围,且律师代理费并非实现担保债权的直接、必要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并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卢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陈雪娇借款本金31958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65%计算);二、原告陈雪娇有权对被告卢茜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城市之光小区1幢3单元1101室的房屋及1126号地下车位[房屋所有权证:台房权证台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台开国用(2010)第05665号]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根据抵押权顺位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陈雪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已减半),由原告陈雪娇负担167元,由被告卢茜负担3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6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述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杜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记员 林晓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