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左民一嘉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边文卿、杨艳飞、高香华、翟静亚、史建涛、史培现诉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裁定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文卿,杨艳飞,高香华,翟静亚,史建涛,史培现,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阿左民一嘉初字第1541号原告边文卿,男,农民工,现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原告杨艳飞,男,农民工,现住河南省濮阳县。原告高香华,男,农民工,现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原告翟静亚,男,农民工,现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原告史建涛,男,农民工,现住河南省濮阳县。原告史培现,男,农民工,现住河南省濮阳县。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法定代表人孙建国,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边文卿、杨艳飞、高香华、翟静亚、史建涛、史培现诉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后,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申请人住所地在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六原告从未在申请人的庆华工程工地进行施工,因此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是追索劳动报酬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之类别。边文卿等六人从事劳动工作的地方为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腾格里经济技术开发区庆华工业园,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云 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俞金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