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胡某、黄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黄某,柏某,庄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公民身份号码:×××401X。2015年2月10日被羁押,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辩护人赵波,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公民身份号码:×××1250。2015年2月10日被羁押,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被告人柏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公民身份号码:×××037X。2015年2月10日被羁押,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庄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江县,公民身份号码:×××2058。2015年2月10日被羁押,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姜,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黄某、柏某、庄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赵波,被告人黄某、柏某,被告人庄某及其辩护人李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柏某、黄某、庄某是深圳市永天机械公司派往惠阳科惠工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惠阳科惠工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部湿流程车间拆装设备的工作。2015年1月2日,被告人胡某、柏某、黄某、庄某伙同李杰雄等人将旧机器设备拆卸得来的铜球、铜条等部件(价值人民币19980元)运出厂区变卖,其中胡某负责开放行条,柏某等人负责将铜条等部件搬上货车。得手后,被告人胡某、柏某、黄某各分得1400元,被告人庄某分得800元。2015年1月9日,被害单位报警,四被告人于同年2月10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四被告人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等。被告人胡某、黄某、柏某、庄某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财物占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四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是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量刑。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其不应当是第二被告并请求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对其量刑。被告人柏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庄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庄某所分得的赃款最少且金额较小,情节较轻,到案后如实交代罪行,当庭认罪、悔罪,积极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谅解,是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黄某、柏某、庄某均是深圳市永天机械公司派往惠阳科惠工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惠阳科惠工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部湿流程车间拆装设备的工作,其中被告人胡某是维修图电电镀设备监工及客服组长。2015年1月2日,被告人胡某与李杰雄(另案处理)安排被告人柏某、黄某、庄某等人将从旧机器设备拆卸得来的铜球、铜条等部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980元)装上货车,由被告人胡某取得科惠公司的放行条后将上述部件运出厂区,被告人胡某、柏某、黄某等将该批部件在一废品店进行变卖。得手后,被告人胡某、柏某、黄某各分得1400元,被告人庄某分得800元。2015年1月9日,经被害单位惠阳科惠工业科技有限公司报案,侦查机关于同年2月10日将四被告人抓获归案。破案后,未能缴获被盗的铜球、铜条;2015年5月26日及29日,四被告人分别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各人民币5000元,被害单位惠阳科惠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证言及对被告人胡某照片的辨认、证人唐某证言、惠阳科惠工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被盗物清单和价值以及四被告人工作范围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记录、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黄某、柏某、庄某结伙利用其派驻惠阳科惠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的职务便利,将惠阳科惠工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并均属初犯,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所依据的量刑情节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量刑情节相符,建议量刑幅度适当,均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某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量刑情节相符,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关于其不应第二被告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与柏某均实施了装载赃物和销赃的行为,分赃数额一致,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相当,公诉机关根据本案事实将被告人黄某列为第二被告,并无不妥,故该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量刑请求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量刑情节相符,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庄某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量刑情节相符,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惟对庄某适用缓刑的建议,经查,被告人庄某结伙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的行为,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且未能提供庄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依据,故该建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2、被告人黄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三、被告人柏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四、被告人庄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惠强审 判 员  钟国雄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