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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4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聂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4735号原告聂某某,女,汉族,1988年12月20日生,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张锦懿,重庆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轶,重庆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汉族,1986年5月10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聂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马依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明英、人民陪审员王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锦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公告送达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通过网络认识,于2011年7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9月10日育有一子聂某甲。现原告以二人性格差异较大、被告性格粗暴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某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9月10日生育一子聂某甲。婚后二人居住在被告何某某婚前购买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三村×××的房屋内。后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搬离该住所。原告认为,二人系网恋,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动辄对原告以暴力相威胁,即便是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仍未有所改变,导致原告蒙上心理阴影,在原告搬离双方共同居住的地方后被告还经常到原告的工作地点进行骚扰和谩骂,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工作和生活。故原告认为以上原因共同导致了夫妻感情破裂,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对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且分居的情况,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租房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何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原、被告系通过网络自由恋爱并结婚,双方之间应当是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之间出现矛盾,主要是由于双方缺乏正确的沟通方式所致。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产生一些矛盾是正常的,关键在于如何解决矛盾,而不应急于让家庭走向解体。现小孩尚未成年,原、被告作为父母应多从孩子的健康成长等方面考虑,共同维护家庭的和睦关系。今后,只要双方多从维护家庭的稳定发展考虑,增进夫妻之间理解、沟通、尊重、信任,相互关心体贴,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聂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4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本案诉讼费,因原告已预交120元,剩余120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依婷人民陪审员  陈明英人民陪审员  王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粟京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