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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6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罪犯凌宏帅盗窃罪,抢劫罪,抢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凌宏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6325号罪犯凌宏帅,男,汉族,1993年11月27日生,小学文化,安徽省五河县人,现在安徽省潜川监狱服刑。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蚌山刑初字第001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凌宏帅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罚金五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罚金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单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刑期至2018年7月5日止),罚金一万三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潜川监狱以罪犯凌宏帅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8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凌宏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7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凌宏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犯数罪首次减刑时应扣减有期徒刑三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凌宏帅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审 判 员  杨以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方璟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