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2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窦德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德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2055号原告窦德纯。委托代理人吴卫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马继贤,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窦德纯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永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德纯委托代理人吴卫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继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德纯诉称,2015年2月24日,张洪兵驾驶冀J号车在青县沿L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5KM+890M处时,与窦德纯驾驶的冀R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青县交警大队认定窦德纯、张洪兵负事故同等责任。冀R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共计33434元。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一、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双方的责任分配;证二、青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已生效履行,证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共计68868元,未受偿部分是33434元;证三、工商银行出具保险赔付金支付申请书,证实工商银行同意将本次事故保险赔款直接赔付给窦德纯;证四、行车证、驾驶证,证实驾驶人员及车辆均具有合法性,符合保险公司理赔条件;证五、车损公估报告书,证实原告方的车损经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为617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R号车在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1194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经核实确属保险责任的在扣除对方交强险应当赔偿的数额之外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原告提供的证一、证二、证四真实性无异议;证三请法院依法核实;证五因该公估报告鉴定时并未通知公司到场,公司对该报告不知情,故该报告鉴定的损失数额认为过高,原告应当提供维修清单及修理费发票。对于施救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明细,施救费数额过高。提供证据:证一、保险代抄单;证二、家庭自用车保险条款第18条、24条。以上证据证实:1、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及时向公司报案,公司对损失不能确定,对不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车辆评估未通知公司参与,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0时2分,张洪兵驾驶冀J号起亚轿车在青县沿L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5KM+890M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窦德纯驾驶的冀R号大众轿车相撞,造成张洪兵、窦爱玲受伤、窦凤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窦德纯、张洪兵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窦德纯支付青县鸿远汽车运输队吊装施救费4000元,在窦德纯诉张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依窦德纯申请,受本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R号大众轿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经评估,车辆损失为人民币61768元,窦德纯支付公估费31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已在冀J号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窦德纯在该事故中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共计35434元。另查明,窦德纯为冀R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1194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4日0时至2015年11月3日24时止。窦德纯驾驶证合格。冀R号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1月。上述事实,由冀公交认字(2015)第5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青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冀R号轿车保险单一份,冀R车辆损失公估鉴定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窦德纯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签订的关于冀R号大众轿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冀号大众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当依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赔付。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大小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吊车、拖车等施救费用是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减少车辆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车损29884元并承担施救费2000元、公估费155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赔付原告窦德纯车辆损失29884元,承担公估费155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3343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款汇入窦德纯在大城县大流漂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64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贺永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宋湛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