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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执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何祺蕃与杨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祺蕃,杨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947号申请执行人何祺蕃。被执行人杨胜。本院在执行何祺蕃与杨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执行人杨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2015)青民一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申请执行标的为44794元,已执行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杨胜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邱伽苾审判员  何明波审判员  梁为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谭雪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