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杨增敏与王海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生,杨增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生。委托代理人:孙永萍,山东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增敏,农民。委托代理人:欧立志、王航天,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海生因与被上诉人杨增敏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4)蓬潮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欧立志、王航天、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永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原告杨增敏与被告王海生签订协议书,甲方为蓬莱市徐家集镇北京矿区,乙方为龙口市下丁家镇杨家村杨增敏。协议第一条规定:甲方现有的野王村南井口一座提供给乙方投资开采生产,投资开采探矿时间为半年,开采探矿期的矿石归乙方所有,本协议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终止,其中“半年”、“4月20日”、“11月20日”均为手写或手动涂改。第六条规定:乙方向甲方交探矿费,每年一次性上交玖万元正,其中“一次性”系将原来的“分两次”划掉后手写补正。第七条规定:乙方在开采探矿期间,国家政策发生变动和外人干涉造成乙方无法开采探矿,甲方将剩余的投资返还给乙方。协议还约定的炸材供应、电费及相关事故的事项。协议落款中,甲方签名为王海生,乙方签名为龙口市下丁镇杨家村杨增敏。双方均认可协议中手写或涂改的部分是被告填写,被告主张协议中承包期为半年,应是从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11月20日,而非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主张承包期为一年半,从2012年至2013年。被告主张其签字时是北京矿区的副总,但不是法定代表人,上述矿井的开采探矿权属于北京矿区,被告本人没有开采探矿权,也没有证据证明北京矿区追认该协议书的效力。协议签订当天,原告给付被告90000元承包款,被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杨增敏井口款玖万元正”,落款为王海生。被告认可该收据的真实性,主张其实际只收取了原告80000元,剩余10000元是被告应该给中间人的介绍费。原告主张其给了被告90000元,是被告给的中间人10000元。被告主张收取原告的80000元上交给了北京矿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开始经营野王南井口,2012年5月27日,该矿井被蓬莱市国土资源局查封,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开采探矿。原告提交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动态巡查记录表复印件予以证实。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原告实际经营该矿井至2012年9月中旬。证人张某、丁某出庭作证,证实张某及丁某丈夫罗文禄在南罗家村与野王村之间的矿井干活,一直干到2012年9月份,矿井负责人为“老杨”和“老战”,不知具体姓名,平时是“老战”负责指挥工人干活,给工人发工资。另查,原、被告均不清楚野王南井口是否经过国土资源局批准或备案,也不知该矿井是否合法。原审法院认为,野王南井口矿井系属于北京矿区,被告王海生没有合法开采探矿经营权限,无权发包该矿井给原告。2012年4月20日原、被告签署的协议书中甲方为“蓬莱市徐家集北京矿区”,被告王海生虽系北京矿区副总,但并非法定代表人,其无权代表北京矿区签署协议。协议中没有北京矿区印章,北京矿区也未明确表示追认该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也未取得处分权。故原、被告签署的协议书应因无权处分而归于无效。因无权处分而无效的合同并不因双方实际履行而变为有效,故对被告辩称不予支持。双方协议无效,则被告收取原告的承包款即丧失法律依据,应予返还。被告认可其出具的收据真实性,其给付他人介绍费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减轻其返还金钱义务的抗辩理由,对被告主张其只收取原告80000元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至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8日判决:原告杨增敏与被告王海生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限被告王海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杨增敏承包款90000元。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王海生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上诉人是代表北京矿区签订的合同,其并不应该是本案的被告。其次上诉人代表北京矿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合作合同,也不是承包合同,所收的款项也不是承包款,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供应炸材的费用。原审认定该九万元系承包费是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无权代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4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一、甲方现有的野王村南井口一座提供给乙方投资开采生产,投资开采探矿事件为半年,开采探矿期的矿石归乙方所有……三、甲方负责供应炸材,乙方负责所有炸材费用……六、乙方向甲方交探矿费,每年一次性上交玖万元……”从该协议书的条款能够看出,上诉人王海生与被上诉人杨增敏签订的是一份矿井的承包合同,上诉人主张这份协议是合作协议,九万元是炸材的费用明显与合同条款不符。上诉人主张其是代表北京矿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但是该合同的签订没有北京矿区的授权,也没有北京矿区的印章,对于北京矿区是什么企业上诉人都无任何证据证实,故上诉人称其是代表北京矿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诉争的矿井已经被国土资源部门认定为非法矿井予以填埋,在国土资源部门处罚之后,以及在庭审中,双方均不能提供该矿井有任何采矿许可的相关证据,故诉争矿井的开采属于违法行为,该合同应属无效。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王海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栾建伟审 判 员 丁 伟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林斐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