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137号原告:刘某某,女,200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系原告刘某某母亲。被告:刘某乙,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凤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刘某甲与被告于2002年相识,2006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刘某某。2010年3月4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大洼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婚生女刘某某由刘某甲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200元。从2010年3月4日至2015年7月13日,拖欠抚养费12,800.00元,在此期间被告先后给付抚养费5000元,尚欠抚养费7800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婚生女抚养费7800元;抚养费每月增加100元,每月共给付300元至婚生女18周岁止;被告承担涉诉费用。被告刘某乙辩称:2012年原告曾起诉过我,在大洼县人民法院关于抚养费的问题已经进行过调解,2012年之前的抚养费我已经付过了。2012年之后我又给原告打卡两次,每次1000元,又给了原告现金500元,原告母亲去我家取现金1000元,共计3500元。我是欠原告抚养费,但是具体拖欠的抚养费数目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3月19日出生,与被告系父女关系。2010年3月4日,原告母亲刘某甲与被告在大洼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约定原告与刘某甲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2010年3月至2011年5月的抚养费,经大洼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已达成协议。2011年6月至2015年7月(共50个月),被告应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0.00元。被告先后给付原告抚养费合计3500元,尚欠6500元未给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抚养费7800元;抚养费每月增至3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离婚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与刘某甲离婚时,约定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00元。2011年6月至2015年7月,被告尚欠抚养费6500元未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生活状况及被告的经济情况,参照本地生活水平,对原告要求抚养费每月增至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抚育费6500元。二、被告刘某乙每月给付原告刘某某抚育费300元,自2015年9月起至18周岁止,抚育费每月15日前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凤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 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