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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8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8572号原告谢某,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何廷华,重庆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现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谢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飞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廷华,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我和孙某甲于1991年11月14日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1994年7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我们系经人介绍认识的,感情基础不牢。婚后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我长期处于被告的恐吓和暴力中,我曾在江北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法院判决我与孙某甲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判令被告因其离婚过错损害赔偿我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没有实施家庭暴力,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谢某与孙某甲于1991年11月14日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3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1994年7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孙某乙现已成年。审理中,谢某诉称双方婚姻感情基础不牢,婚后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孙某甲当庭明确表示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经本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双方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已经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夫妻关系的和睦,但尚无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由,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夫妻间只要多沟通交流,遇事多为对方着想并冷静对待,夫妻关系是能和好如初的。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当相互理解换位思考,积极修复夫妻感情,营造和谐温馨的家庭氛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谢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谢 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