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刑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赵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74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楠,男,1981年4月30日出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羁押,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慧芳,北京市华文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楠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3日,买毒人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后向被告人赵楠约购毒品。同日20时许,被告人赵楠在本市丰台区方庄蒲芳路民生银行门前,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贩卖毒品一包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96克。被告人赵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在当庭发表的公诉意见中建议对被告人赵楠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楠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特情引诱方式破获,毒品未流入社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举报人杨×1于2015年4月13日,到本市海淀区青龙桥派出所举报一贩毒线索,并在该派出所内筹集毒资后向被告人赵楠约购毒品。同日20时许,被告人赵楠在本市丰台区方庄蒲芳路民生银行门前,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举报人贩卖毒品一包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96克。被告人赵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赵楠的供述、证人杨×1、杨×2、宋×的证言、毒资筹集报告、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检测材料、样本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缴清单、办案说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及前罪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人赵楠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上述控方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楠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楠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系公安机关以特情引诱方式破获,毒品未流入社会,本院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冲人民陪审员  王叔洁人民陪审员  刘 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衣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