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水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陈志梅诉祖桂兵、李朝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梅,祖桂兵,李朝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水民初字第71号原告:陈志梅,女,汉族,1960年10月20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务工。委托代理人:乔嗣勇,王伟华,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祖桂兵,男,汉族,1973年1月7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务农。被告:李朝粉,女,汉族,1973年6月9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务农。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海兰,李凤恩,云南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志梅诉被告祖桂兵、李朝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蔚盈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华,被告祖桂兵、李朝粉及其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梅诉称:2015年3月19日上午12时许,被告祖桂兵开着拖拉机要从原告家地里过,因会压到庄稼,原告与二被告发生争执,原告与被告李朝粉在争执过程中,被李朝粉推搡着左手正好被绞进发动着的拖拉机皮带上,当场手流血不止,后被被告祖桂兵送到昆明总医院进行急诊救治,诊断为左手食指毁损伤、左拇指第二节指骨骨折,因昆明总医院床位紧缺,遂转到滇源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至2015年4月16日。经诊断为:1、左手食指残端修整术后;2、左拇指第二节指骨骨折术后;3、左第三指外伤术后。因双方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受伤而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148580.79元(含:医疗费1124.79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97196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用31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祖桂兵、李朝粉辩称: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不应该得到支持,原告受伤并非被告方弄伤,在调解协议中也指出原告受伤是意外,原告受伤和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告的受伤完全是自己不小心所导致的。原告陈志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调解协议书,询问笔录,欲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原告是在被告推搡的过程中受伤;事情的起因是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将农作的拖拉机开到原告地中所致。2、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急诊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解放军昆明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云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费收据(滇源镇中心卫生院),病情证明书(滇源镇中心卫生院),出院证(滇源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昆明总医院),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即送至昆明总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手食指毁损伤;左拇指第二节骨骨折,行左食指残端修整术,共计花费医疗费4825.34元;因昆明总医院医院床位不足,原告做完手术后转至滇源镇中心卫生院继续治疗2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948.27元;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出院后,于4月20日、21日在昆明总医院进行复查,在门诊花费检查费共计176.52元。3、工作证明,证明,租房合同,营业执照,欲证明陈志梅已经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陈志梅的伤残赔偿应按照城市标准进行赔偿。4、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LC鉴字第0968-1号,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LC鉴字第0968-2号,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LC鉴字第0968-3号,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LC鉴字第0968-4号,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伤残,三期,后期治疗费评估),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伤情),欲证明原告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原告的损伤伤残达到九级,原告此次损伤三期评定为误工期9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此次损伤后期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6000元;原告此次损伤花费鉴定费共计3160元。被告祖桂兵、李朝粉质证后提出:对证据1、2的三性认可。证据3不予认可,这个工作证明和租房合同,根据被告的了解,原告和被告都是一个村子的在家务农,不存在在城镇务工。对证据4中,关于原告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后期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6000元、原告此次损伤花费鉴定费共计3160元认可;对于原告的损伤伤残达到九级、原告此次损伤三期评定为误工期9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不予认可。二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辩解,提交了如下证据:1祖桂兵身份证,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居民户口薄,欲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调解协议书,欲证明被告祖桂兵在对其自家农地耕地时受原告陈志梅的阻止,因原告陈志梅阻止被告祖桂兵驾驶的拖拉机过程中不慎将手送到机器转轮处导致受伤,随即被告祖桂兵将原告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并为其垫付了医药费共计7063.05元,后经滇源派出所进行调解未果。3、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嵩明县滇源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欲证明被告垫付了原告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4989.98元,被告垫付了原告在滇源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期间医疗费2073.07元,以上共计7063.05元。原告陈志梅质证后提出:对证据1、3的三性均认可;证据2调解协议书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因为被告祖桂兵是开着拖拉机往原告陈志梅家地里穿过,而且是有其它道路可以走;原告和被告李朝粉是推搡的过程中将手弄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评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志梅与被告祖桂兵、李朝粉系同村村民,祖桂兵与李朝粉系夫妻。原、被告两家的承包土地相连。2015年3月19日上午12时许,被告祖桂兵、李朝粉等人驾驶拖拉机到自家地里进行灌溉,为节省路程,欲从原告陈志梅家的承包土地经过,由于原、被告双方素有宿怨,原告禁止被告驾车通过。为阻止被告祖桂兵驾车通过,原告陈志梅在被告祖桂兵驾驶的拖拉机前进行阻止,不慎将手卷入已启动的拖拉机的皮带中,导致其左手受伤。被告祖桂兵随即将原告陈志梅送往解放军昆明总医院进行治疗,因昆明总医院床位紧缺,遂又将原告转送到滇源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8011.32元(其中:被告祖桂兵为原告陈志梅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7063.05元),出院医嘱:1、休息;2、不适随诊。2015年4月2日,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志梅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尚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6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费用。被告祖桂兵驾车强行从原告地里通过,在原告以身体进行阻止时,仍未停车熄火,导致原告在阻止过程中左手受伤的事实,其行为存在过错,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陈志梅在阻止被告通行过程中,未能采取理智、冷静的方式,明知自己以身体阻止机动车存在危险,仍不顾危险进行阻拦,导致自己左手不慎插入正在转动的拖拉机的皮带中受伤的事实。从原告陈志梅与被告祖桂兵因生活生产的琐事发生的纠纷起因来看,双方都未互谅互让,理智协商解决矛盾,阻止这一纠纷发生,故均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法庭查明的事实,原告陈志梅与被告祖桂兵双方按照3:7的责任划分为宜。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朝粉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公安机关报案时,自己已明确告知公安机关,李朝粉在纠纷过程中,并未对其有侵害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能按照城镇人口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所举证据与其当庭自诉自相矛盾,不能证实原告在城市已居住超过一年,故本院对其所持计算标准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所做三期鉴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日期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且原告所就诊医院在原告就诊及出院后,均未为原告出具须护理人员及须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所做的三期鉴定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124.79元,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票据,原告因此次损伤共产生医疗费8011.32元。确认为8011.32元(含被告垫付部分);2、误工费13500元,原告定残日为2015年4月2日,误工时间14天,按照2014年云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7456元计算:7456/365*14=286元;3、护理费10800元,不予支持;4、交通费500元,酌情支持3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0元,确认为2700元;6、营养费3600元,酌情支持600元;7、残疾赔偿金97196元,确认为29824元;8、后期治疗费6000元,确认为6000元;9、鉴定费3160元,确定为2235元,对三期鉴定费不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自身亦有过错,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损伤产生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956.32元,上述费用由被告祖桂兵承担70%即34969.42元,扣除被告祖桂兵已经垫付的7063.05元,被告祖桂兵尚应赔偿原告陈志梅人民币27906.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祖桂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志梅人民币27906.37元;二、驳回原告陈志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2元,减半收取1636元,由原告陈志梅负担1200元,被告祖桂兵负担43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林 蔚 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纪元淳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