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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高书法与胡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084号原告:高书法,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胡金国,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高书法与被告胡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德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书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金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书法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胡金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胡金国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0月8日向高书法借款20000元,胡金国于当日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胡金国每月支付借款利息1000元,另约定如高书法要回借款本金提前十五天通知胡金国。后经高书法多次催讨,胡金国本息分文未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关于被告借款时间、原因及数额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证实被告借款的具体时间、数额、以及支付借款利息和如高书法要回借款本金提前十五天通知胡金国的约定。上述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载卷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被告每月需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且约定如原告需要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提前十五天通知被告即可。而被告至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且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显然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金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书法20000元及其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3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胡金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德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菲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